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蔡裕忠
聲 請 人 蔡裕勇
聲 請 人 蔡呈澤
聲 請 人 蔡呈佑
聲 請 人 蔡o妍
法定代理人 蔡呈佑
陳佳蓁
聲 請 人 陳沛晴
聲 請 人 陳彥維
聲 請 人 林建侑
聲 請 人 林翰億
聲 請 人 林和家
聲 請 人 蔡子清
聲 請 人 蔡o華
法定代理人 蔡鎰宸
鍾莉姍
聲 請 人 白小榛
聲 請 人 白妙榛
聲 請 人 白家榛
聲 請 人 王翊湄
聲 請 人 林o森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晟
白小榛
聲 請 人 黃o霖
法定代理人 黃宥崧
白妙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何春於民國(下同)110年6 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孫、曾孫及胞 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 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蔡裕忠及蔡裕勇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蔡何春於110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蔡裕忠及 蔡裕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及次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蔡裕忠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所載其目前已無獨自謀生能力,亦未受監護宣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1月5日訊問時,繼承人蔡鎰宸(即蔡裕忠之胞弟 )到院陳稱:「蔡裕忠是我的哥哥,他有重度精神障礙,無 法與外界溝通,他住在彰化的精神病院,因為他的意思能力 有欠缺,無法瞭解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蔡裕忠簽名是我幫
他寫的,不是出於他本人的意思,因為他沒有理解能力」等 語,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蔡裕忠已達不能自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無從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據 此,因聲請人蔡裕忠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聲請人蔡裕勇未於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遺產繼承拋棄 書上親自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經本院函請 台中○○○○○○○○提供之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蔡裕勇已於73年 9月30日出境他國;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訊問時,繼承 人蔡鎰宸(即蔡裕勇之胞弟)陳稱略以:「我的哥哥,他現 在居住於美國,他知道母親過世事情,但沒有跟我說要回台 辦理拋棄繼承事情,可能疫情關係他也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家事聲請狀蔡裕勇簽名也是我幫他寫的,不是他本人寫 的」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蔡裕勇 不符合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無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蔡呈澤、蔡呈佑、蔡o妍、陳沛晴、陳彥維、林 建侑、林翰億、林和家、蔡子清、蔡o華、白小榛、白妙榛 、白家榛、林o森、黃o霖部分:
聲請人蔡呈澤、蔡呈佑、陳沛晴、陳彥維、林建侑、林翰億 、林和家、蔡子清、蔡o華、白小榛、白妙榛、白家榛為被 繼承人蔡何春之孫,蔡o妍、林o森、黃o霖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分別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蔡何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繼承人有蔡裕淑、蔡詠涵、蔡芝柔、蔡鎰宸、蔡裕忠 、蔡裕敏、蔡裕勇、蔡品鈴等八人,除蔡裕淑、蔡詠涵、蔡 芝柔、蔡鎰宸、蔡裕敏、蔡品鈴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如前所述,尚有蔡裕忠及蔡裕勇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裕忠及蔡 裕勇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蔡呈澤、 蔡呈佑、陳沛晴、陳彥維、林建侑、林翰億、林和家、蔡子 清、蔡o華、白小榛、白妙榛、白家榛,蔡o妍、林o森、黃o 霖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關於聲請人王翊湄部分:
聲請人王翊湄為被繼承人蔡何春之胞妹,係屬第三順位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 ,尚有蔡裕忠及蔡裕勇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蔡裕忠及蔡 裕勇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王翊湄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