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320號
TCDV,110,司繼,232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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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新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新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新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新雄(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 中市○區○○路000○0號五樓之11)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 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新雄生前獨資經營三和工程行,被繼承 人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於109年10月7日承攬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新建廠房泥作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250萬元,雙方又於109年11月3日 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30萬元,故雙方 就系爭工程款之總價約定為28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已給付 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合計2,725,000元,並因林新雄即三和



工程行周轉需要之請求,聲請人超前預付部分尚未施作之工 程款,故聲請人所付工程款已逾越應付工程款,詎上開工程 尚未完工,林新雄即於110年4月15日過世,依民法第512條 第1項規定,雙方契約已經終止。林新雄已完成工程款僅2,3 46,876元,其受領超過部分之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聲請人378,124元。被繼承人林新雄於110年4月15日死亡, 且被繼承人林新雄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無法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新雄間有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等 民事糾紛,且被繼承人林新雄已於110年4月15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現 場照片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新雄 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足憑。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新雄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 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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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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