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8號
TNHM,89,上易,148,20000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袁佳士佯稱其夫李國榮任職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八十七年度可配發認購該公司股票八張,公司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由員工承購,當時農林股票之市價每股約八十元,其願以每股五十五元之價格讓售云云,致袁佳士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該八張農林股票,並付其四十四萬元之股款,詎其詐得該款後,迄未交付任何農林股票予袁佳士袁佳士始知受騙。案經袁佳士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欲出售農林股票,而向告訴人乙○○收取四十四萬元 股款,嗣未交付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公司 股票發行要繳款時,無錢繳款認購,始未取得股票,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將 股款返還告訴人,其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佯售股票而向告訴 人詐取股款之事實,已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一紙存卷足稽,且查農林公司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辦理八十六年度現 金增資及繳款,惟被告之夫李國榮當時放棄可配認之增資股票而未繳款認股,至 八十七年度農林公司則未辦理現金增資配股事宜等情,既亦有農林公司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88)農股字第一0四號函一紙在卷足參,乃被告竟對告訴人佯稱八 十七年度可配發認購農林公司股票八張,而向告訴人收取四十四萬元之股款,其 係以不實之事實對告訴人施詐,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又詐欺為 即成犯,並不因被告事後返還所得而影響其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該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 自由刑時,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對所量處之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即有違誤而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拘役五十日,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