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明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志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賴志光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 ,惟查相對人賴志光已於110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