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楊惠玫
相 對 人 駱安婕
債 務 人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 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 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債務人駱炎德 所有,駱炎德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至108年10月5日 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10萬4,000元,並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約定於109年7月31日前償還 債務,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債務人駱炎德於109年4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 登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4年5月20日至108年1 0月5日借款發生之債務」、登記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31日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該不動產縱經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本件抵押 權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登記之清償日 期並已屆至,而聲請人主張未受清償等情,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新坪 237 95.62 2分之1 2 臺中市 太平區 樹孝 114 2.60 2分之1 3 臺中市 太平區 樹孝 117 102.29 2分之1 4 臺中市 太平區 樹孝 117-2 4.2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