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2,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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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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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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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柯慶誌間更生事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 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及第4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 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 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 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 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 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次按,前項公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鈞院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自開始更生 後迄今,聲請人從未收到鈞院任何函文,聲請人對債務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爰具狀陳報債權,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172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本院已於 民國109年12月7日公告債務人自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10年2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0年2月22日 起至110年3月8日止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10年3月9日起至 110年3月18日止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司法院消 債事件公告、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110年2月24日公所民字第 11000005360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 日即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完成揭示之日翌日即110年2月25日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10 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民事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 憑,已逾申報期限,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   ,縱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 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 聲請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依首揭規定, 本件申報債權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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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