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柯慶誌間更生事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
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及第4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
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
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
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
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
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次按,前項公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鈞院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自開始更生
後迄今,聲請人從未收到鈞院任何函文,聲請人對債務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爰具狀陳報債權,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172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本院已於
民國109年12月7日公告債務人自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10年2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0年2月22日
起至110年3月8日止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10年3月9日起至
110年3月18日止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司法院消
債事件公告、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110年2月24日公所民字第
11000005360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
日即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完成揭示之日翌日即110年2月25日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10
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民事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
憑,已逾申報期限,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
,縱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
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
聲請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依首揭規定,
本件申報債權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