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88年度,275號
TNHM,88,聲再,275,2000012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如下:
(一)依附卷照片所示,該攤車中間雖設有車輪,但四周更設有鐵製固定支架(如正 一紅筆圈點處)確保攤車平穩放置不致傾斜,也因該鐵架之關係,攤車只能平 行推移而不可能操縱推把使攤車前端朝低。原審漏未審酌此點重要證據,因而 誤認該及人腰部高度之攤車前端可朝低撞傷告訴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臆測之口吻,認定告訴人指被攤車衝撞大腿成傷亦屬可能。若 事實上可操縱攤車推把而使前端朝低,朝低之高度應屬有限,而對照卷附告訴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卷),其大腿受傷處甚低,不可能為攤車所撞傷。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以就告訴人大腿受傷處之 高度判斷該傷痕是否可能在攤車前端朝低之範圍內所造成,亦是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三)證人施麗琴於一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時稱:「甲○○要推走攤車時,黃幸 華未阻止他,他們各自站在攤位上」,若上開證詞屬實,甲○○推走告訴人之 攤車時,告訴人未上前阻止,則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且告訴人既未上前阻止,更不可能遭甲○○推攤車撞傷。上開目擊 證人施麗琴之重要證詞,攸關甲○○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成立與否,但原審對此 置之不論,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 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 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 內。查:(一)再審聲請人甲○○所提出之二幀照片,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類似之照片三幀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 出與本件相同之照片二幀附於該卷第六十二頁,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黃幸華所 有攤車中間設有車輪,四周更設有鐵製固定支架之情形,但前方之二個鐵製固定 支架較短,後方之二個鐵製固定支架較長,與車輪同高,因此才能保持平衡,手 把提高時,能上下移動,再審聲請人先敘述攤車只能平行推移而不可能操縱推把 使攤車前端朝低,後又敘及若事實上可操縱攤車推把而使前端朝低,朝低之高度



應屬有限,前述所述已有所矛盾,不足盡信。但查告訴人黃幸華所有之攤車雖高 八十二公分,告訴人黃幸華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攤車高度及人之腰部,但告訴 人腳上穿著鞋子,又加上攤車推動時向前傾,高度較原先之八十二公分為低,告 訴人阻止聲請再審人推走攤車時,其大腿部分被該攤車之前面部分撞傷,乃屬甚 為合情合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亦曾提出一幀與攤車比對高度之照片附於該卷 第六十二頁背面,證明其腳穿鞋子後,攤車前端撞擊其大腿部位,並非子虛烏有 ,因此原確定判決對於攤車高度、移動傾斜之高度及告訴人大腿之高度有否可能 被撞傷等情,均已予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二)雖證人施麗琴 於一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四日)訊問時稱:「沒看到他們 爭吵經過,甲○○要推走攤車時,黃幸華未阻止他,他們各自站在攤位上,沒看 到他們爭執。」等語,然與被告黃朝子於警訊時供述:「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時 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五十五巷一號前,黃幸華用其攤架佔用我們擺攤之位 置,我將黃幸華攤架上之物砸毀並用腳踢其置於地上之物,並叫我弟弟甲○○將 其所有之攤架載去丟掉。我與黃幸華爭吵時,並未有推拉情形,但我有罵她地頭 蛇、佔用公權。」等語相矛盾,亦與被告陳土只於警訊時所供稱:「八十八年三 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我要到嘉義市○○街五十五巷一號前設攤,發現黃幸華將 她的攤架及物品放於我平日設攤的位置,因此我將黃幸華之攤架等推回她原來設 攤之處,就此發生爭吵,當時未發現黃幸華所放之物品有毀損之情形。我們爭吵 時未有其他人在場,且無財物損失。」之情不符,因此證人施麗琴於一審之證詞 ,原確定判決對之已予審酌,並已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因此亦無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捨棄 不採,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是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黃 壽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