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О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貳只沒收。
事 實
一、乙○○租住王陳秀卿所有台南市○○區○○路九九○巷三十一號三樓加蓋房屋, 因對王陳秀卿未體恤其家中有幼兒上下樓梯不便,未將前開房屋一、二樓以相同 價格一併出租,原已心生不滿,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 時至四時間,酒後返回上開租住處所時,因遭其妻周秀英將通往三樓之門自內擋 住未開門而下樓,其明知該房屋內一、二樓均有人居住,三樓為其與妻女共同生 活之居所,該日其岳母周蕭鶴子、甥周可婷亦住宿在內,應注意如在一樓點火, 將導致燒燬房屋,致生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非不 能注意,卻不注意,認不致發生死亡結果,竟一時氣憤難忍,適見一樓客廳東側 出租人王陳秀卿堆置之傢俱中,數張彈簧床墊上方有報紙,乃基於燒毀該棟住屋 之故意,以其褲袋內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上開彈簧床墊上之報紙,因傢俱均係亮 光三夾板,彈簧床泡棉等易燃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在屋內樓梯間形成煙囪效應 ,熱氣及大量濃煙劇烈上升至三樓,乙○○因放火後即上三樓進屋睡覺(此時其 妻已將房門打開),於睡夢中驚醒,見狀不顧叫醒其岳母等人,自行由三樓東側 窗口跳下逃生,其岳母周蕭鶴子、妻周秀英、女陳虹吟、陳虹婷、陳姿毓、甥周 可婷等六人均因逃生不及,而葬生火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以打火機引燃上開屋主王陳秀卿置於一樓床墊上之 報紙之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因喝醉酒,意識不清楚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陳秀卿及證人蔡秀貞、蔡宜靜、易武龍、薛美麗、甲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當場在被告乙○○左右 褲袋內搜獲打火機各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周蕭鶴子、周秀英、陳虹吟 、陳虹婷、陳姿毓、周可婷因逃生不及,吸入火災引起之濃煙,造成吸入性呼 吸道灼傷併窒息,全身分別有百分之五十至八十不等之燒傷,均致生死亡結果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足憑。又據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 查記錄研判,本件起火處係由前開房屋一樓客廳東側沙發椅西邊臨彈簧床墊處 ,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存放自燃性物質及其他化學物品,且無使用任何電器
之現象,排除電線短路因素,認起火原因以人為利用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查,足見本件火災係由被告點燃一樓客廳東側 沙發椅西邊臨彈簧床墊上之報紙所引起無訛。
(二)證人即住於該屋一樓之蔡秀貞、蔡宜靜於本院前審到庭均證稱:當晚有聽到有 人敲門(被告家之門)後又走下樓梯開始罵之聲音(詳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蔡秀貞警訊時即稱:「當日被住在三樓的男主人乙 ○○在打三樓之鐵門聲吵醒::據我聽是乙○○叫他太太開門,他太太不開, 他就一邊打鐵門,一邊罵,過一會兒我就聽到乙○○下樓到外面對著樓上罵三 字經,過沒多久就發現一樓失火了::乙○○下樓時還沒失火::確定乙○○ 有下樓來,因為我有聽到他走樓梯的聲音」(參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也有聽到他在三樓大聲敲門叫罵及下樓之 聲音,他在一樓前面路旁罵,我也有聽到」(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證 人蔡宜靜則於警訊時證稱:「起先我們姊妹被樓上(三樓)撞門聲吵醒,後來 又看到(聽到之語誤)三樓的客戶乙○○跑下樓到屋前馬路叫他睡在三樓的太 太開門」(參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偵查中又稱:「我聽見乙○○在撞三樓 的門,大概他太太未開門,後來他下樓至房子外面叫,罵他太太」(參見偵查 卷第三十四頁)。而證人即住於隔壁二樓之薛美麗亦證稱:「我睡在二樓房間 有聽到隔壁三樓發生敲打東西的聲音::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家二樓陽台鐵厝 發出一聲「碰」聲響,我打開一看,正好看見隔壁住戶乙○○掉落在陽台鐵厝 上」(參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證人易武龍即同巷二七號住戶亦稱:「我 母親約凌晨四時十分許叫我起床,說隔壁三十一號在吵架」(參見警卷第九頁 );於偵查中亦證實其母親有聽到被告住處有吵架聲(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反面)。徵之上情,參以屋主王陳秀卿指稱被告夫妻常在半夜吵架(參見警卷 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足見當晚確有被告之妻未開門而生爭吵之情事。又由 被告於爭吵之後下樓不久即發生火警,且自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況被告於偵 審時亦自認:有用打火機點燃彈簧墊上的報紙,點火洩恨(參見偵查卷第九頁 反面)、「當天對房東不滿,要燒床板」(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情 以觀,本件火災係由被告所引燃至為明確。
(三)雖被告質疑證人蔡秀貞、蔡宜靜姊妹所聽到之敲打聲為被告逃走掉於二樓鐵厝 之聲音,然證人係聽到被告住處敲門後,被告再至馬路上罵(再上樓)之後才 有火災,而證人薛美麗更係聽到隔壁三樓發生「敲打」東西的聲音後,約過半 小時左右,才聽到鐵厝發出一聲「碰」聲響,足見當時被告與其妻確有爭吵, 被告確有敲打房門要其妻開門之動作。本案證人蔡宜靜、蔡秀貞所證聽到三樓 敲門、有人(應係被告)下樓,叫罵後,發生火災各節之情節,均相符合,被 告所稱證人蔡宜靜不可能「看到」被告下樓,而綜觀警訊全文,明顯可知蔡宜 靜所謂「看到」應係「聽到」之語誤或筆誤;而被告所謂蔡秀貞在睡覺為蔡宜 靜叫醒,就一起逃跑,所以蔡秀貞稱有聽到敲門、下樓等為不實,然由偵查筆 錄(參見第三十四頁)明顯可知係證人陳述之用語所引起之誤解。亦即所謂聽 到被告敲門、下樓等,係於睡覺中被吵醒而聽到;而在睡覺為蔡宜靜叫醒,就
一起逃跑,則指蔡宜靜於其睡覺時(其實也已經被吵醒)來叫其逃跑,足見證 人所述各詞,並不相悖,何況證人薛美麗等人亦有聽到敲門聲。參以證人蔡秀 貞、蔡宜靜均為國中生,與被告更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所證應屬 真實可信。又被告舉證人許宏旭、蔡全福、林朝慶作證被告之妻於被告回家時 有下樓打招呼,並向許宏旭道賀生日,來證明蔡秀貞、蔡宜靜姊妹所聽下樓之 聲音是被告之妻下樓之聲音。惟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稱其係直接上樓,其妻 在睡覺尚有質問其為何如此晚回家(參見警訊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衡情被告初始尚不承認自己放火,且自警訊時即極力為自己脫罪若果真證 人許宏旭等人有看到被告之妻下樓,被告理無聲稱其妻尚在三樓,而僅以其自 己進入未敲門即可進去自辯之理。況被告租住三樓,一樓尚有他人租用,二樓 有屋主之友人借住,衡情被告妻女等人睡覺時應無僅以椅子堵住之理,且當時 為半夜三、四點,更無被告之妻於熟睡中再下至一樓來與許宏旭等人打招呼之 理,更何況若被告之妻確有下樓來與許宏旭等人寒暄,以當時夜深人靜之情況 ,睡於一樓之蔡秀貞、蔡宜靜姊妹當無聽錯之理,足見許宏旭等人之證詞,尚 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上開房屋隔鄰三十三號之薛美麗證述:「有聽到隔壁三樓敲打東西的 聲音,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家二樓陽台鐵厝發生乙聲「碰」一聲響,我打開房 門一看,正好看見隔壁住戶乙○○掉落在陽台鐵厝上」,及居住同巷二十七號 之證人易武龍證述:「我母親聽到隔壁三十一號在吵架,叫我打開鐵捲門看到 底何事,我打開門時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火及煙等語,足認被告供述: 伊點火後即上三樓睡覺,後被伊太太叫醒,發現已經失火,才拆窗自三樓跳下 等語,堪予採信。衡情被告若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焉有可能於放火後又上樓睡 覺,陷自己於危險之境?參以上開證人亦證稱被告於火災時有央求大家救其家 人,顯見被告雖一時氣憤,有放火燒屋,然尚無以放火為手段殺人之犯意。至 於證人即居住台南市○○路九九○巷三十一號一樓西側房間之蔡秀貞、蔡宜靜 分別證述:該日凌晨四時許,為被告乙○○敲打三樓鐵門及叫罵聲吵醒,因被 告之妻拒不開門,聽見被告下樓至外面馬路對著三樓叫罵,未久即看見一樓前 面(即東側)失火,遂由西側後門逃生等語,然夫妻間爭吵,事屬平常,且被 告於放火當日與友人至KTV唱歌前曾打電話邀其妻即被害人周秀英同行,惟 被害人周秀英因翌日要將母親周蕭鶴子及甥女周可婷送回台北故未同往等情, 業據證人許宏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周秀英之感情並非極端惡化,何況被告三名幼女, 亦在此次事件中,葬身火窟,縱被告因盛怒燒屋,亦不致故意殃及自己骨肉, 將之殺害,徵之上情,被告雖預見房屋可能燒毀,惟確信不至致人於死,故於 放火後猶上樓睡覺,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五)案發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值雖 達每公升○‧六毫克,有測試記錄附卷,然訊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同與被告飲酒 唱歌之許宏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茫茫」,伊問他明天幾點加油, 他回答「七點」,伊說明天七點半會叫他,東西整理一下,八點就可加油,伊 對他交代就回去了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以被
告當時尚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見被告當時意識尚未致酒醉程度,其知覺理會與 判斷尚未較之普通人平均程度為低,又被告自承酒後會「大小聲」(參見本院 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其酒後情緒易於失控,為被告所明 知,其不思自我節制,反喝至三更半夜始回家,是其酒後行為,亦應自行負責 ,自不能以其有飲酒而解免其刑責。又另據屋主王陳秀卿到庭陳稱:二樓當時 友人借住,當天剛好外出不在家,一樓後面有二間房,是伊鄰居之外公與三個 小孩借住,當天三個小孩均睡在該二房間內,火警發生時由後門逃出等語,則 該房屋當時除三樓由被告家人住宿外,一、二樓尚供人住宿使用(見原審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該屋為有人居住之房屋,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 所點燃之報紙係放置於臨一樓客廳東側沙發椅西邊之彈簧床上,該一樓客廳堆 滿傢俱,數量頗為龐大,且均為易燃物品,如以火點燃上開報紙,將引燃彈簧 床並延燒屋內家具至燒燬房屋,被告明知卻為洩憤而放火,已難認其無放火燒 屋之故意,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已承認要燒一樓的東西,足見被告確有要燒毀 屋主房屋之犯意,而僅係燒報紙等物而已。再者該房屋一、二、三樓均有人居 住,其妻、女、岳母、甥等六人當時在三樓內,被告應當注意放火燒屋,有導 致當時在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以被告放火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急迫 情形發生,雖確信不至致人於死,仍放火以洩憤,致其妻、女、岳母、甥等六 人死亡,仍難辭其有疏虞過失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又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而致被害人周蕭鶴子等六人死亡,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放火燒屋,對於導致屋內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有所預見,且有意使其發生,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而予判決。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周秀英等六人死亡之結果,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所為放火燒燬住宅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則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告放火之犯意在燒毀住屋,原判決事實欄第九行認 被告基於「燒毀房屋之故意」放火,理由欄亦稱難認其無放火燒屋之故意(第二 十六、二十七行),然事實欄第十行卻載明「欲燒毀該樓層傢俱物品以洩憤」( 非燒屋),所述互有矛盾。(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者之理 由應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曾舉證 人許宏旭等人來證明證人蔡秀貞等所證不實,原判決就許宏旭等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何以不足採,理由隻字未提,實有未當。且本件為重大刑案,對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交代未盡周延,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雖已與其妻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四十萬元之喪葬費,然被告僅因細故,
即放火燒燬被害人房屋洩憤,罔顧公共安全,並致六人死亡,且釀成災害後,自 顧逃生,捨妻、女、岳母、甥於不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無期徒刑 ,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二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六頁正面)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