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730號
TNHM,88,上訴,1730,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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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復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八 十八年六、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縣梅山鄉玉虛宮前,趁甲 ○○不及注意、反抗之際,自後方將甲○○掛在肩上之皮包(皮包內有二千元) 搶走,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零零號判例亦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搶奪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搶甲○○的皮包,沒有拿她的錢,當時我們在一起喝酒,五百元是她拿給 我買酒的錢」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其所指訴遭被告搶奪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據其於警 訊中稱:「我發現搶奪的人是乙○○,我就不敢喊叫」,「因為他(乙○○)很 凶,我怕會被他打,所以不敢喊叫。」等語(參警卷第四頁背面),衡諸常情, 一般人遭人搶奪財物時,應會立即有強烈之求救反應,而依告訴人甲○○所指訴 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日間(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上午),地點又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廟前公共場所(嘉義縣梅山鄉玉虛宮前),縱如甲○○所述,其不 敢立刻呼救等情為真,惟其於搶奪後,被告可能對其加諸立即危害之時間經過後 ,亦應有機會立即向週遭之人求救或告知遭搶之事實,然甲○○既未於搶奪當時 隨即向旁人呼救,亦未於遭搶後報警偵辦,直到其所稱遭搶(所指訴搶奪之時間 為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後已逾一年又十個月,才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 警訊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其指訴自有不符常情。又告訴人甲○○於警 訊時供稱:「他(指被告)從我後方將我掛在肩上皮包搶走,之後他就回頭跑掉 ,被搶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元」云云;於偵查中稱:「右手提著皮包,被簡 某由後面搶走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把我皮 包搶走,並拿走一千元後,就把皮包丟掉」云云,先後所稱被搶情狀及被搶走金 額並不一致,其指訴顯難遽予採信。而被告被訴搶奪犯嫌,除甲○○之指訴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從僅依甲○○有瑕 疵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搶奪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原判決就 被告被訴搶奪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乙○○搶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



訊時已坦承伊開玩笑要拿她皮包,她便提皮包跑,足徵被告確有搶奪犯行,告訴 人甲○○之智能及語言表達能力均低於常人,供稱因害怕遭被告毆打,不敢喊叫 ,更遑論向警局報案,亦不違常情,且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被告如 無搶奪,告訴人何甘冒犯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誣告罪,誣指被告犯罪等 由(依上訴意旨所述,可見係僅就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合 為敘明),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不當。然縱如被告於警訊時 所言伊開玩笑要拿她皮包,她便提皮包跑之語為真實,亦僅是玩笑要拿她皮包, 甲○○既然隨即提皮包跑掉,則被告並未如甲○○所稱被告係自後搶走其皮包。 又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甲○○之智能及語言表達能力均低於常人,則告訴人何能明 瞭什麼是誣告罪?又何能知曉誣告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懼為不 實之指訴?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係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證 明被告有搶奪犯行,原判決就搶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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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