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3948號
債 權 人 潘燕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倘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固陳稱債務人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但 兩造間保險契約已約定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並不適用,自無從以上開約 定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有管轄權。是以,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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