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27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童耀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
敘明。
㈡相對人於101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金額為183,
421元,協議方案為140期,6%利率,期付金1825元,原契
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
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
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者計收300元,
逾期第二期者計收400元,逾期第三期者計收500元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至民國104年3月12日止共計結帳為37,320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37,320元為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
3月12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前置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3327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20元 童耀瑩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37,320元 童耀瑩 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