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235號
TNHM,88,上訴,1235,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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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即 向被告甲○○租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二0、一一七之三地號土地 、廠房(門牌號碼為同鎮大興里四號)及挖土機二部、鏟土機一部等設備,以經 營砂石場,後因積欠被告租金,雙方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談判,就 所欠租金之償還及其後租金之支付方式達成協議,但並未提及「退出經營權」一 事,然被告竟利用協議書僅有一份,且係由其保存之便,擅自在協議書第三點之 後,填上「並退出經營權」六字,加以偽造,並於其後雙方就租金支付再起爭執 時,據以收回上開廠地及設備,致自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廠地、設備交付自訴人管領使用時,因而敗訴,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本件自訴人據以提起自訴,無非係以上開廠地、設備尚值新台幣(下同)七、八 百萬元,自訴人當不致因積欠一百七十萬元之租金而退出經營權,此有當時在場 之目擊證人陳柄楠林錫亓為證,及該協議書第三條原已語意完整而下句點,被 告係於句點之後再加入上開六字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 上開廠地、設備租與自訴人,且雙方因積欠租金而達成上開協議等情,惟其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辯稱:當初自訴人係因向其借款未還,而將上開 廠地、設備讓渡與伊,伊再租給自訴人繼續使用,然自訴人又未依約定支付租金 ,始有上開協議,而協議之內容均係在雙方同意下,委請到場調解之張肇晉書寫 等等。
三、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前開廠地、設備原係自訴人所有,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間,因債務關係而讓 渡與被告,再由被告租與自訴人,惟自訴人並未依約定支付租金,雙方遂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協議等情,有雙方所簽之附買回契約書、租債契約、協議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亦不否認有因債務問題,將上開廠地、設備讓渡 與被告後,再向其承租,且其尚積欠被告租金之事實,則該廠地、設備已係被告 所有,並出租與自訴人,當屬真實。自訴人雖否認協議時有同意若未依約支付租 金,願退出經營權之情,惟原審據此傳訊證人即當時在場受託書寫該紙協議書之 張肇晉結證稱:「當時寫第三點時原本已寫完了,但是被告質疑不履約怎麼辦,



自訴人回答未履約我願意退出經營權,我才直接寫上去」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 五頁),是自訴人上開指控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自訴人雖以為何該協議書第三 點已下句點後,另再加入上述六字,而質疑協議書有偽造之嫌,然原審令被告提 出協議書原本以供核對,並未發現有何異常之處,在提示與自訴人之代理人審閱 後,亦無發現有何不正常之跡象,自不能僅以區區一個句點,即據以否定該協議 。再自訴人並不否認協議書均係證人張肇晉所寫,則為何自訴人僅質疑被告偽造 該協議書,反而未對書寫人張肇晉有何質疑?其情顯異乎常理,而觀諸被告係該 廠地、設備之所有人,其將廠地、設備租與自訴人後,雙方就租金之支付素有爭 執,則被告在協議中要求自訴人如未依約支付租金時,應退出經營權,與常情並 無不合之處,況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於租賃契約之第四點 原有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繳納,如租欠二個月租金,視同終止契約」,核 與該協議中約定未付租金應退出經營權之意旨相符,更足見協議之內容實源來有 自,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亦未能見其有何事後偽造文書之必要。又被告雖另 以證人林錫亓及其兄陳柄楠亦有在場,其等應知未有「退出經營權」之約定云云 ,就此證人陳柄楠在原審調查時先稱:「...有無約定退出經營權,我並沒有 印象」(見一審卷第第二十七頁筆錄),後卻改稱:「他們寫時我不在場,寫好 有叫裡面員工拿給我看並簽名,經過上次開庭後,我再三回想,終於想到當時並 沒有寫到退出經營權」(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筆錄),其先後所述,已見出 入,而突然憶起先前所遺忘之事,亦非尋常;另證人林錫亓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當時未提及退出經營權一事等語,然觀其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訊之有無提到退 出經營權之事及其有無看過協議內容時,其結證稱:「當時我是調解怪手的事情 ,叫他不要拖...有(看過協議書),但已兩年多了,沒印象了」(見偵查卷 第三十頁正面),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亦有未合,就原已沒有印象之事,在原 審審理時再次想起之能力,與陳柄楠不相上下,是其二人之證詞均有瑕疵,自不 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綜觀前述,自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並無可疑之處,則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跡象,且主觀上,被告亦無商請張肇晉為其偽 造協議書內容之必要,是自訴人之自訴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至自 訴人於本院提出二份郵局存證信函係就租金及承租機具糾紛表示意見,又所提出 之三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未於調解日到場而已,並不能證明被 告有偽造文書情事。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法條所 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 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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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