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2866號
債 權 人 廖登瑋
送達處所:南投縣○○鎮○○路000巷 00弄00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寶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 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 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 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郭勝全對債務人張寶煙之債權, 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影本為憑。惟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釋明,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 發生效力,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僅泛稱債權人主張以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債務人為通知之依據,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 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