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2760號
債 權 人 張栯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傑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設籍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非本院轄 區,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債權人所檢附離婚協議 書影本載明債務人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卷內亦無債務 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之相關釋明文件,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