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8年度,313號
TNHM,88,上更(二),313,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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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五七二四號、五七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共參佰捌拾柒點壹參肆公克,主要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以及少量鴉片類藥物)、偽造之王士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枚、護照壹本、大陸地區通行證壹枚、香港入境許可證壹紙、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代號七八九呼叫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從大陸地區私運輸入安非他命,惟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 利用在台中縣東勢鎮○○路五一四號,與王士林共同賃租房屋機會,竊取王士林 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以王士林 身分向臺中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謊稱王士林國民身分證遺失,再以乙○○照片 冒充王士林,偽造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王士林身分證,使該所受理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 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貼有乙○○照片之王士林國民身分證一枚。得逞後 再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劉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該不實國 民身分證,偽造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外交部申領中華民國護 照,使該部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核發王士林名義 護照,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林及戶政、外交機關對於戶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 ○○取得前開不實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後,另請領大陸通行照(台胞證) 、香港入境許可證,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先後多次持前開證件辦理入出 境,往返香港及大陸地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林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復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大陸廣州市、福州市,向綽號『老李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人民幣五千元價格分別販入六兩、十兩重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藏放於隨身行李內,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同年四月八日 經香港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而私運輸入管制進口物品安非他命來台後,自八 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由甲○○以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代號七八九呼叫器方式聯絡乙○○,約定交 易時間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巿中正路豐原交流道加油站旁『統一超商』等侯,再



由乙○○至前開地點,或就地交易,或將甲○○帶往臺中縣后里鄉陸軍第八十六 獨立旅營區旁乙○○住處,以半兩一萬五千元價格,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甲 ○○。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被警方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並配合警方聯絡乙○○後,帶同警方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中縣 豐原市○○路豐原交流道下『統一超商』前埋伏,乙○○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抵達該處欲與甲○○交易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偽造王士林身分證、大陸地區通行證、香港入境許可證各一枚、王士林 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一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 00代號七八九呼叫器一個,並在乙○○乘坐之H六-三六八七號轎車後座扣得 擬出售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共重三八七‧一三四公克,主要含安非他命類藥 物,以及少量鴉片類藥物)。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王士林國民身分證,並向臺中 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謊報王士林身分證遺失,以乙○○本人照片申請補發王士林 身分證,持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通行證,多次進出 大陸及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 僅受託替甲○○自大陸帶東西回台,並不知所帶物品為安非他命,伊絕未販賣安 非他命予甲○○,護照係伊以八萬元之代價交給劉姓友人代為申請的等語。二、經查,乙○○為前往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惟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乃竊取王士林國民身分證,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謊報遺 失,並以乙○○照片申請補發王士林身分證,持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入境 許可證、大陸地區通行證,然後持前述證件多次出境香港,轉赴大陸,復於大陸 地區販入安非他命,私運輸入管制進出口物品安非他命來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詳警卷第三頁正面及背面、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 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八行、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八行至第十行 ),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偽造之王士林身分證一枚、中華民國護照一 本、香港入境許可證一張、大陸通行證一張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乙○○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拒不到案服刑,被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令通緝,此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足 按(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其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 務所謊報遺失,並以乙○○照片申請補發王士林身分證,亦經原審法院向臺中縣 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假冒王士林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相關文件核閱 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八六中縣東戶字第三○五八號簡便行 文表檢送之補發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而 被告領得補發之王士林身分證後即以該不實國民身分證,偽造填寫『普通護照入 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外交部申領中華民國護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境信昌字第0四三六六五號函附之王土林出入 境資料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又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 務所補發予乙○○之王士林身分證及其後請領之中華民國護照,經原審法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俱屬真正,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八六)陸二 字第八六○八五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本 院詳閱前開補發申請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以及扣案王士林之身分證、 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通行證均黏貼本件被告乙○○照片, 足證被告乙○○確有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謊報王士林身分證遺失,以乙○ ○本人照片申請補發王士林身分證,然後憑不實之王士林身分證申請中華民國護 照、香港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通行證,允無疑義。又中華民國護照僅憑身分證 即委託他人代向外交部申請取得,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護照 係伊以八萬元之代價交給劉姓友人代為申請的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乙○○ 持前述證件多次出境香港,往返大陸及臺灣地區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王士林入出境資料,有該局上述王士林入出境資料乙份 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乙○○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該部分論罪科刑 之基礎。
三、次查,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起因於案外人黃鎮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與中華路口,被台南市刑警隊盤 檢查獲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並在其住處查扣毒品海洛因兩包及吸食工具,黃鎮 源供述毒品係向甲○○購得,警方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持檢 察官簽發搜索票至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七二巷八號九樓之三住處 搜索,查扣海洛因七包及安非他命二包,甲○○到案後即坦供扣案安非他命係於 八十六年四月初在豐原交流道下統一超商附近,向被告乙○○購得,並配合警方 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至前開統一超商會面交易,迨翌日凌晨二時廿分許,被告 乙○○搭乘楊德志所駕駛H六-三六八七號轎車抵達後,被埋伏警方查獲,並在 楊德志轎車內查扣十大包一小包安非他命,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 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員邵 珮茂、林銀樹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查獲扣案贓證物品清單在卷足資 佐證。又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十大包、一小包),經本院函送私立長榮管理學 院毒物研究中心鑑驗結果,主要為安非他命類藥物,以及少量鴉片類藥物,含袋 重三八七‧一三四公克,有該學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長管毒字第一一○號 函檢送之鑑驗報告書乙份附卷足稽(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 ;足證被告乙○○係與甲○○約定安非他命交易時被警方當場查獲,極臻明確。 又經本院當場勘驗扣案之十一包安非他命,均為灰白色結晶物(本院本審卷第一 四二頁反面),看不出有何雜質,而證人甲○○於本院係稱渠是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等語(本院本審卷第一0八頁),足認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安 非他命含有鴉片云云,應屬實在,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販賣安非他命外,尚有 販賣鴉片毒品之犯意,明知所購安非他命含少量鴉片毒品,仍向「老李」販入。四、本院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伊由大陸地區前後走私安非他命來台兩次 ,均由中正機場搭機至香港,進入大陸地區,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前往廣州 市,向綽號『老李』以人民幣五千元購入六兩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地區約二、三 天凌晨,在豐原市統一超商前販賣予甲○○,第二次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福 州市,向『老李』以人民幣五千元購得十兩安非他命,於同年四月八日返回臺灣



地區,藏放家中俟機販售,案發當日凌晨正欲販售予甲○○即被警方查獲等語( 詳南市警刑偵卷第二四八號卷第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二頁背面第十三行)。被告 乙○○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安非他命那裡來?)我從大陸帶出往香港,在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再從香港搭飛機到中正機場,我放在手提包內提進來」、「(拿 進來要販賣?)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三行)。迨原 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從大陸地區走私帶回安非他命二次,並販賣安非他命予 甲○○二次,俱屬事實,然未販賣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正面第 七行、第二百十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第二百三十一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 第二百五十二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九行)。本院根據被告乙○○前開供述內容,配 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王士林」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乙○ ○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出境,於同年月廿四日入境,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出境,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入境(詳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案發當日被告乙○ ○欲售予甲○○而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共計十一包,乃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從大陸地區經香港走私帶回臺灣,業如前述,固無問題。又被告乙○○於 偵查中明確供稱:伊從大陸地區帶回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為八十六年三月底, 第二次約隔七、八天等語(詳偵查卷第廿七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行)。以此衡之 ,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從大陸地區經香港入境中正機場,應係被告乙○○第一次 走私帶回安非他命,殆可斷言。
五、復查被告乙○○雖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取道香港,前往大陸地 區,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從大陸地區經由香港,第一次走私帶回安非他命云 云。然查被告乙○○警訊中所稱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尚屬三月中旬,並非其在 偵查中所謂『八十六年三月底』,至為明灼。何況被告乙○○八十六年三月九日 出境,係前往泰國曼谷,並非香港,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由曼谷直接返台, 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王士林入出境資料之記載足按(詳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而臺灣地區每年數以百萬計居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旅遊、 經商,均取道香港進出大陸地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益徵被告乙○○前開所供 :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從大陸地區經由香港,第一次走私帶回安非他命乙節 ,洵與前開調查證據牴觸,顯係記憶有誤所致,有關第一次走私安非他命進入台 灣日期之供述,自非可採。本院認為仍應以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走私帶回安非他 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並未委 託被告從大陸帶回扣案之十一包安非他命等語(本院本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 是被告乙○○雖翻異前供,避重就輕,改稱:伊從大陸地區帶至臺灣之安非他命 ,均係受甲○○委託而帶回,並非伊販賣予甲○○云云,而甲○○於原審法院亦 一度附合其說詞,然被告乙○○前開所供及甲○○該部分證言,既與渠等警訊及 偵查供述及上開甲○○於本院之證詞明顯不符,足見被告乙○○所辯:伊僅係受 託替甲○○自大陸帶東西返台,不知所帶為安非他命乙節,係屬事後飾卸迴護之 詞,難資採信。末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安非他命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乙○○先後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五千元向綽號「老李 」購入六兩、十兩之安非他命,運輸返台後則以每半兩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高價



販賣予甲○○,顯係牟取不法利益,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復按『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 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亦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目之管制進口物品,禁止私 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布,而於同年月廿二日生效施行。故被告 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所稱第二級毒品,該條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乙○○,本件自仍應適用舊法處斷。查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委由知情之劉姓友人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後以其本人照片申請補發 新證,並持以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香港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通行證,而持該等 證件多次出境至香港轉赴大陸,在大陸地區先後二次販入安非他命,私自運輸上 開管制進出口物品來台(上揭管制進口物品甲類第四目),販賣予他人之行為, 核乙○○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案 發當日凌晨乙○○雖經警方誘捕未售予甲○○,惟因乙○○販入安非他命時即已 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二 次販賣安非他命及輸入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乙○ ○委託知情之劉姓友人以不實王士林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該 部分行為與劉姓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乙○○先後多 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行使偽造私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運輸及販賣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私運管制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進入臺灣地區,乃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麻醉藥品兩項罪名,屬異種類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具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其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乙○○向臺中縣東 勢鎮戶政事務所謊報王士林身分證遺失,以及使用王士林身分向外交部申請中華 民國護照,均必須以王士林名義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涉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該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書內載及,惟該部分事實與其已起訴論罪之部分犯罪 事實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載稱乙○○竊取 王士林身分證,謊報遺失,並以乙○○本人照片申請補發,再據以辦理護照、香 港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通行證,持前開證件多次出境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其 中二次在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來台等情,然於事實欄內並未就乙○○在大陸地 區購入安非他命私運來台出賣之犯罪,與其竊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罪,有如何之牽連關係作明確之認定,竟於理由欄內以乙○○所犯竊盜、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四 罪間,具有目的、手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處斷,其理由與事實之認定,顯不相合,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必須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物品 確屬安非他命,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屬於安非他命,則須經嚴格之證明。本件被 告乙○○持以販賣而經扣案「安非他命」,原判決既採為認定犯罪主要證據之一 ,自應查明確屬安非他命成分,然原審竟未函請鑑定,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科刑判決所採用證據資料,必須與所 認定之事實相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冒用王士林 名義,以其證件前往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來台,並採用王士林入出境查詢表及 護照作為認定犯罪之主要證據,然依該證據資料顯示,王士林於八十六年三月九 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入境,並未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境(詳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原判決竟認定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購 入安非他命,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另 扣案之現款二十七萬二千元,並非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又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 三個,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已制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六 )被告楊德志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認定楊德志與乙○○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亦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麻醉藥 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且乙○○為販入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入出境管理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均有 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 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重三八七.一三四公克,為違禁物,其內雖含有少量鴉片 藥物,惟因已混合一起,無法分離,爰一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代號七八九呼叫器一個、偽造之王士 林身分證、大陸地區通行證、香港入境許可證各一張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俱屬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現款二十七萬二千元,被告乙○○於警訊中業已供稱:「新台幣等現金是我 見有利可圖,籌資預備(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搭飛機去中國大陸購買安非他 命之用」等語明確(警訊卷第二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審雖具狀陳稱上開款項係 自其妹妺陳春金帳戶中提領,乃陳春金託其帶往大陸投資另名妹妹陳阿銀所經營 之貿易生意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表影本乙紙為憑(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至一



三九頁),固不足採。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乙○○連續二次自大陸地 區販入安非他命,私運來台,先後二次出售予甲○○,則其走私及販賣安非他命 行為均已既遂,是上開現款二十七萬二千元即非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依法尚不 得宣告沒收。另港幣六百六十元、人民幣一百八十八元,係被告乙○○旅費部分 ,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供明係其友人游建成所有 ,呼叫器三個,係警方於被告家中所查獲,為其小孩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又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得款三萬元,為乙○○所否認,且上開 款項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第一款: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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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