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雯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 字第18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 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6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 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已由原告繳納663元 ,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參第一審卷,頁41、47)。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20元(計算式:667×78/100=52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元( 計算式:667-520=147),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