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水澤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呂春蘭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呂聯福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呂美玉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何朗維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郭幸如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郭佳鈴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郭世峰即何呂翠霞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江子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呂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
三、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繼承人何呂翠霞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何呂 翠霞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受裁定人承受訴訟為原告。嗣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820元。是以,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呂翠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