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06號
TCDV,110,司他,30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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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定 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 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165元,已由原告 繳納18,023元,其餘裁判費16,142元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46、53)。系爭事件之 第二審裁判費則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裁定核定上訴 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51,247元,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27,034元,其餘費用24,213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15)。至第三審裁判費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2號裁定核定上 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51,247元,上訴人即原告亦繳 納27,034元,其餘費用24,213元則暫免繳納(參第三審卷, 頁37、91、92)。
 ㈡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歷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64,568元



(計算式:16142+24213+24213=64568),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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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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