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89號
TCDV,110,司他,28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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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 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 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 0年度勞移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 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 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 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2,786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因原告 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3元(計算式:6610元×1/3=2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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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