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阮郁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原告裴予晶、裴氏嬌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2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玉娟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裴予晶新臺幣(下同)1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青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裴氏嬌幸6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業玉娟、阮氏青於民國110年7月6日撤回起訴、原告裴 予晶、裴氏嬌幸並於同年8月5日具狀並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裴予晶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裴氏嬌幸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減縮後之金額90,5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