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張大賢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庚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755元(
含工資30,000元、加班費595,764元、特休未休工資46,512
元、資遣費85,24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233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387元(
計算式:9,580元×2/3=6,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
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
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93元(計算式:9,580
元-6,387元+3,000元=6,19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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