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430號
TCDV,110,勞補,430,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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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王俊男
張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俊男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2,190,251元,其中包
含資遣費181,70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27,310元、加班費
1,700,258元與提繳90,976元至原告王俊男之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㈡原告張志銘部分:請求767,192元,其中包含資遣費28,153元
加班費710,423元與提繳28,616元至原告張志銘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57,4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0,3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203元(計算式:30,304元×2/3=2
0,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101元(計算式:30,304元-20,203元=10,101元),茲依
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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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