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鄭萬松
被 告 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69元
(含110年3月份工資29,500元、資遣費59,369元與預告期間
工資29,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
元=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另因本院無法聯繫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提供本院
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因本件曾經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過,並請兩造呈報或以電話聯繫本院承辦書記官
,對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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