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95號
TCDV,110,勞補,39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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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趙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929,212元(含工資短少67,672元及資遣費861
,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
3元(計算式:10,130元×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77元(計算式:10,130元-
6,753元=3,377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7元,原
告僅繳納3,376元,尚欠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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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