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嘉瑋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標
訴訟代理人 戴翠凌
林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剛民,嗣於本件 訴訟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林剛民變更為吳銘標,有民國11 0年7月1日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下稱正德基 金會)函文、110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被告之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並 經被告聲明由吳銘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8日簽立專任醫師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在被告處(醫院地點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專任醫師,合約期間自108年1 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被告每週(星期一至 星期五,下同)固定門診五次(即4+1診),如被告有加診 需求而經兩造協議後,原告須配合加診,被告就加診部分則 應另給付原告加診費每診5,000元,嗣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 間,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合計39週 )之每週門診
均各為6次(即每週均各加診1次,合計加診39次,下亦稱系 爭門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門診之加診費195,000元 (5,000×39=195,000)。然被告於109年9月4日假借舉行院 務會議名義,無端要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4日自被告處離職 (即原告給付勞務至109年12月3日止),且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系爭門診之加診費195,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係於1 09年1月2日始實際營運,被告雖已給付原告108年11月、同 年12月份之薪資各350,000元、350,000元,惟因被告於108 年11月、同年12月尚未開始營運,故兩造經協商後合意就原 告原來應於108年11月、同年12月看診之每月門診次數各20 次(即二個月合計40次,下稱前開40次門診),自109年1月 2日被告開始營運後,再由原告陸續補足前開40次門診之診 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門診,實際上乃為原告補足前開40 次門診之義務,並非加診,兩造間亦無依系爭契約第3條另 約定原告須配合加診之協議存在。兩造倘果真有另約定原告 須配合被告額外加診之情事,原告於109年2月領取同年1月 份之薪資時,理應向被告反應並請求前一個月之加診費用, 原告實無長達逾9個月未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該等加診費用之 理,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門診,並非加診。況且,兩造 於109年9月11日協商會議時,被告之人事員工於會議上提及 :原告要求補足其108年11月、12月另予值班之值班費用, 原告就願意離職,原告當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更無提出 系爭門診加診費用之請求,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自被告處離 職後,竟又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⒈兩造於108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之開業執照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被告實 際營運時間則為109年1月2日。
⒊被告在其官網上公告之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兼括原告 在內等醫師之各月門診表如原證5 、6 所示(下稱前開門診 表,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原告並有依前開門診表排定之 門診時間看診【即原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9月止(每週均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每週門診均各為6次;原告109年10月( 每週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每週門診則各為5次】。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原告108 年11月、同年12月份之薪資 各350,000元、350,000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以其於109年1月至109年9月每週均加診一次(共39週) 為由,據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次加診 費5,000元,合計195,000元(5,000×39=195,000),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兩造另約定被告於109年1月2日正式營運 後,原告應補足先前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二個月門診次 數即前開40次門診,被告就前開40次門診不需另給付原告門 診費用等報酬。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門診,係在前開40次門 診範圍內,故被告無庸另給付原告門診費用等報酬。)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 知除系爭契約乙方(即原告)之簽名欄處、合約之起迄期間 、簽約日期係以手寫書立外,其餘均為電腦打字之條款,而 該等電腦打字之條款,係由108年1月至同年8日擔任正德基 金會之執行長即證人施富強擬定後,再交予原告簽署乙節, 業據證人施富強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就系爭契約第1條 (合約期間)關於:「本契約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至111 年 10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1條下方同時記載「醫院申請醫 院執照期間,執照免費提供醫院申請用,到職日以醫院執照 日期為準」等語;及系爭契約第4條(薪資待遇):「.... 未達保障薪資35萬元則以保障薪資計之(說明:本薪+ 執照 費+ 主管津貼+ 教職津貼+ 年資加給+PF)」;暨系爭契約 第6條(工作報酬):「按月支給乙方報酬自報到日期起支 、離職日停支」等約定,因為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還沒有 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要在被告處任職的醫師及護理師, 在被告取得開業執照之前,沒有執業登記,但醫師、護理師 在正德醫院開業之前就已經簽約報到,所以應該以該醫師在 被告報到的日期為給付薪資義務的起始日,而原告在被告報 到的日期就是系爭契約所記載合約期間起始日即108年11月1 日,故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原 告薪資待遇之義務;另證人王德芳與被告簽約部分,被告依 約給付給證人王德芳薪資的起始日也是該合約期間的起始日 ;而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內容)關於原告工作時段的約定 ,原告每週門診超過五次的部分,每次加診的5,000元是從3 50,000元往上疊加,不在原來350,000元的範圍內等情,業
據證人施富強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 ),並佐以證人王德芳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從108年11月29 日即被告取得開業執照起,是被告醫院負責人,109年8月6 日卸任;我是107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約,被告應該是108年 1月開始就付給我契約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 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為:被告自108年11 月1日起即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0,000元 之義務,且該350,000元不包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每次加 診費5,000元在內,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嗣經協商約定被告於109年1月2日正式營運 後,原告應補足先前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前開40次門診 ,被告就前開40次門診不需另給付原告門診費用等報酬。本 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門診,係在前開40次門診範圍內,故被告 無庸另給付原告門診費用等報酬。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證人王德芳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看我留存的資料,我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找原告會談,會談的原因,是因為被告 醫院原來預定108年11月1日開診,但後來延後到109年1月2 日實際營運正式開診,正德基金會的人員請我跟簽約醫師會 談,希望能夠就被告109年1月2日實際營運以前給付給簽約 醫師的薪資,能夠減薪,原告說將來被告醫院晚上病房值班 怎麼辦,所以原告拒絕減薪;原告拒絕減薪,原告的意思是 仍應該依系爭契約的約定來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原證5、6 的前開門診表,是要經過被告審核通過才能夠上網公告給民 眾知道;被告官網公告門診的次數,一般情形是門診表上來 ,主管會看過,主管看過才會上網公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71、272頁),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門診,係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經兩造協議後所為之加診,且兩造並未另為協商 合意以系爭門診抵充或補足被告所辯前開40次門診之情事, 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參諸被告所舉109年9月11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可知原告於該次會議猶仍強調並 表明:「我現在5+1,合約是4+1診」、「我沒有結束,我現 在持續的在加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錄音譯文)。 是被告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會議時就系爭門診部分並無任 何反對之意思等語置辯,亦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綜上,系爭門診乃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加診,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門診 之加診費195,000元(5,000×39=195,000),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95,000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195,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5,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為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