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灃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貞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
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武進(即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債務人)並未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亦未給付薪資予張 武進,本件應由張武進與被上訴人自行解決等語,提起上訴 。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 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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