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林俊豪即韓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上玉
被 告 鄭珉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外場人員,兩造並 簽立「短期定期契約(含寒暑假)計時員工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3月6日及7日,原告營運尖峰時段 即下午1點至4點半及下午6點至9點半間均未出勤,2日合計 曠職13小時,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提供請假證明,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屬曠職。依原告「總管理處重要公告 」計算,原告因被告曠職,支出雙倍加班費、交通費、餐費 、行政作業加班費等營運成本損失,合計9,840元,扣除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計時人員薪資2,0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 運成本損失7,7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7,7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班表、原告 總管理處重要公告、主管臨時取消休假加班申請單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員工請假請先依本公司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如因遲到、曠職等情事造成公司損害,並有具體事證 者,本公司將另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原告已公告之總管理處 重要公告」記載:同仁臨時請假或曠班,即啟動此應變機
制。加班費核算標準如下:計時及正職人員現行時薪給付 標準自160元至175元,主管除月薪固定上班時數外,一般加 班時薪給付標準320元,因應突發狀況緊急取消原排定休假 配合上班,發給雙倍時薪。另,給付半小時行政作業加班費 160元(每日),用以補貼臨時更改班表、聯絡同仁改班之 加班時間,同時補貼交通費300元(每日),餐費300元(每 日)。依上開約定,原告因被告曠職而支出9,840元(計算 式:主管一般加班時薪320元×2倍×13小時+行政作業加班費1 60元×2日+交通費300元×2日+餐費300元×2日=9,840元),此 有主管臨時取消休假加班申請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頁);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計時人員薪資2,080元後,原 告因被告曠職所受損害總計7,760元(計算式:9,840元-160 元×13小時=7,760元),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