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9號
TCDV,110,再易,9,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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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江銘欽
再審 被告 林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月2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下稱該調查紀錄表)中之「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應 係未設置,承辦人許鄭順竟塗改變造為閃光紅燈,致原確定 判決誤判,又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 即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交通隊查看雙方筆錄,並 要求列印筆錄遭拒,當時即發現該調查紀錄表有塗改及下半 部答案並非再審原告陳述內容,原確定判決依憑該遭泭造變 造之調查紀錄表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 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萬1,091元。⒊再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 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 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6日出席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播放行車紀錄器時,三度要求暫停確認「閃 黃燈」,再於110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嗣在本院民事第六 法庭再次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彩色照片,已當庭提出質疑 為何中華民國號誌係一半閃黃燈、另一半閃紅燈,認該調查 紀錄表係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違法情形,然再審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此部分主張業經何法院以何字號之判決 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或經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8年5月29日向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至同年6月13日始修復,維 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2475元,及同年6月18日要求 對造提出行車紀錄器及LINE通訊紀錄、車輛維修期間長達20 餘日造成再審原告工作不便及損失,原確定判決不予理會, 又本件事故肇事雙方車輛均係業務車,均依保險法第76條投 保500萬元以上之汽車超額責任險以分散風險,並不適用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折舊理賠,如此方能保 障行車安全及安定社會秩序等語。惟上開主張均非屬所指摘 再審事由之範圍,亦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 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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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