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96號
TCDV,110,亡,9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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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東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阿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阿成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83年1月遷出 國外,同年4月30日在大陸死亡,有其子王劍鴻之聲明書可 證,且依其年紀依經驗法則應已死亡,故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9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 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生死不明 ,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 死亡,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 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阿成已死亡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聲明書為證,再據衛生福利部108 、109年度之百歲人瑞統 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2歲、113歲 ,以王阿成之出生日期,其現年已逾114歲,衡諸人類之正 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王阿成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王阿成既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阿成為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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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