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高鳳蓮
代 理 人 鄒豐吉
相 對 人 邱采綾
邱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司促字第2951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95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110年10月29日)後10日內之110年11月4日 再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已就相對人共同簽 發之本票(發票日98年10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該100年度司票字第4919號本票裁定已於101年1月3日 確定,而認異議人復就同一請求內容聲請支付命令,乃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惟因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 98年10月12日,異議人未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 ,迄今已逾票據時效,縱異議人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顯會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反之,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依據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借貸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 於15年之時效,故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相對 人等共同擔保借貸所交付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 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由其聲請理 由,已表明其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縱使異議人前曾以相同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異議人為求實現債權,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原裁定竟以異議人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本件聲請,自有未洽。四、另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據,惟關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經裁定獲准而供擔保後,強制執行事件即發生停止之效力, 當事人若再一次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因強制執行事件 已依法停止執行,而無從再行裁定命為停止執行,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上開情形顯然與本件異議人 請求本票裁定之後再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 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誤引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