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96號
TCDV,110,事聲,9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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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張訓承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司促字第279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促 字第279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110年10月14日)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18日再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96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收受, 惟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同居人,係 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而言。此項 同居人,既不以有親屬關係者為限,亦無須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祇須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為已足。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一地址之同居人者,為 合法送達,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 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載﹕「提起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 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 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 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 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對支付命令異議 同屬訴訟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以異議書狀到達法院之 日為聲明異議日。
四、經查,本院於110年9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張訓承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並由設於同址之異議人之母林諒珠獨資經營之「易祥餐 具禮品行」蓋章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審卷第3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5日已生 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至遲應於同年10月5日前提出異議且送達 本院,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書狀雖記載同年9月3 0日記載,但係於同年10月6日始到達本院,有民事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原審卷第51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而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再次 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 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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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