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2號
TCDV,109,訴,386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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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美村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孫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後方如建物平面圖(見本院中簡卷第21頁 )所示約6.82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範圍返還 與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系 爭建物後方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9日興土測 字第012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73頁)編 號C 部分、面積約7.93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C增建物) 之白色鐵架隔板拆除,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1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6頁)。經查,本院於110年3月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 ,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附圖更正訴 之聲明第1項,及減縮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店鋪後方如附圖C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 土地,係屬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公用之社區中庭,且 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未約定由系爭店



鋪所有權人專用,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行 於系爭店舖正後方之水泥牆墩上搭蓋白色鐵架隔板,將附圖 編號C部分之社區中庭區域供自己專用,而無權占用附圖編 號C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權利,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色鐵架 隔板將如屬於中庭之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回溯5年即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 10月31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3,718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白色鐵架隔板,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處被告應給 付原告逤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系爭店舖 後方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約7.93平方公尺增建物之白色 鐵架隔板拆除,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1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係執行美村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非社區坐落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事格。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8日向前手即證人黃 正揚購買系爭店鋪後,並未進行任何增建,黃正揚稱系爭店 鋪後方之水泥牆墩,係80年間建商銷售系爭店鋪之後所興建 ,將原屬中庭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約定為系爭店鋪所有權人 所專用,並於水泥牆墩上增建系爭白色鐵架隔板,及於系爭 店鋪後方面對中庭之左側之車道、梯間後方搭蓋鐵架圍牆, 阻隔他人出入使用,明確將原屬中庭之附圖編號C部分約定 由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專用,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月28日公布實施前之建商與承購戶之分管約定,不因系爭 店鋪所有權之異動而受影響,被告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自屬 有權占有。原告以悖離事實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 系爭白色鐵架隔板,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應法律所不允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系爭店鋪原為黃正揚所有,於10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19日興土測字 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7.93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占用土地係屬美村藝術社區之共用部分,自10 0年6月8日迄今為被告占有使用。
三、附圖編號C部分增建物係以水泥牆墩及白色鐵架隔板搭建以 區隔中庭與系爭店鋪,該水泥牆墩為建商所興建,且系爭店 鋪左側為社區車道。
四、原告於107年以前均未對被告主張本件之權利,原告社區並 無如附圖編號C部分專供系爭店鋪所有權人專用之書面契約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住戶 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5、1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觀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可知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上開法定事務享有訴訟 實施權,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擔當訴訟,而為起訴或應訴。是 以,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如附圖編號C之共用 部分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色鐵架隔板並將該部分中庭 返還全體共有人,乃就與其職務相關之事項提起給付之訴, 其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原告以被告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 缺,至其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色鐵架隔板並返還如附圖 編號C部分之中,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被告辯稱原告非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取。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 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 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又共有 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意旨、89年台上482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依前開民法及公寓大大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編號C部分增建處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云 云,惟被告抗辯其繼受前手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 編號C部分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自毋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經查:
 ㈠系爭店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80年 8月28日即已完工並為所有權登記,且系爭社區一樓之原始 設計為系爭店舖左側係社區車道,右側為社區圓弧狀梯間, 系爭店舖牆壁後方為中庭,系爭店舖、車道與中庭間並無水 泥牆墩,此觀系爭社區一樓平面圖自明(見司促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3頁)。惟建商在系爭店舖後方原屬中庭位置處,



興建低矮之水泥牆墩,且該水泥牆墩係自圓弧狀梯間外牆往 左築至車道後方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65、157頁),而該區隔社區車道、系爭店 舖與中庭之水泥牆墩上,均設置相同材質、規格之白色鐵架 隔板,將原屬中庭之將附圖編號C部分劃入予系爭店舖內乙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佐以系爭店舖所有權人實毋庸大 費周章將其無法使用之系爭車道後方水泥牆墩上搭建白色鐵 架隔板之常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上開水泥牆墩及白色鐵架 隔板均係建商所搭建,以將原屬中庭之附圖編號C部分空間 劃予系爭店舖所有權人專用,應屬真實可採。
 ㈡再者,建商在全體共有人均可自由出入之社區中庭,以興建 水泥牆墩及白色鐵架隔板之方式,將屬於中庭之附圖編號C 部分予系爭店舖所有權人專用,為系爭社區各共有人現實上 均可知悉此分管約定之存在,參以證人即被告前手黃正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0年間向其前手承接系爭店舖時,系爭店 舖後方即有水泥牆墩及白色鐵架隔板存在,且於100年間黃 正揚將系爭店舖售予被告之前,原告未曾要求黃正揚返還附 圖編號C部分或繳納此部分管理費等情,益徵系爭社區之各 共有人對於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此屬中庭之附圖 編號C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既係自其前手黃正揚受讓系爭店舖, 自繼受此分管效力,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附圖編號C部 分之權利,為有理由。雖原告辯稱建商在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將附圖編號C之中庭部分專供系爭 店舖所有權人使用,自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揆諸前揭說明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是原告此部 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增建處係因兩造間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處並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並無可採。又被告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增建處,縱被告受 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訴訟繫屬時回溯5年即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店鋪後方如附圖編號C部分增 建物之白色鐵架隔板拆除,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5萬3,7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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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