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28號
TCDV,109,訴,382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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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顏源
顏易綢
顏渝蓁
顏宜屏
顏麗珠
顏源
顏雅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淑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被
楊湘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正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湘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易綢、顏宜屏顏淑玲顏麗珠顏源銘、顏渝蓁顏源釧、顏雅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部分(面積各為13、1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正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湘妍負擔百分之15,被告顏易綢、顏宜屏顏淑玲顏麗珠顏源銘、顏渝蓁顏源釧、顏雅玉連帶 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林正芳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 幣6萬6000元為被告楊湘妍;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顏 易綢、顏宜屏顏淑玲顏麗珠顏源銘、顏渝蓁顏源釧 、顏雅玉;以新臺幣20萬元9000元為被告林正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湘妍如以新臺幣19萬8000元;被告顏易 綢、顏宜屏顏淑玲顏麗珠顏源銘、顏渝蓁顏源釧、



顏雅玉以新臺幣49萬5000元;被告林正芳如以新臺幣62萬7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湘妍、林正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 卷第179頁),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楊湘妍、被告顏易綢、顏宜屏顏淑玲顏麗珠顏源銘、顏渝蓁顏源釧及顏雅玉等8人(下稱顏易綢等8 人)、林正芳皆無合法正當權源,竟依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月2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 占用部分其上復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顏易綢等8人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為顏崇禮單獨所有,顏崇禮死亡後,依顏氏族譜 可知,顏家一脈之繼承順序為顏錫書、顏思平、顏石生,顏 石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為顏秋國、顏秋南及顏秋冬等3人 ,足證顏秋國與顏崇禮間確有繼承關係存在。顏秋國因繼承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時,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其他共有 人各自於該土地上蓋屋居住,顏秋國則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申請設立房屋門牌,顏秋國自5 0年間遷入後至其死亡止,均未離開該建物。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時,其上已存有上開建物,原告明知上情仍予以拍定買 受,自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拘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具有法定租賃權之合法占



用權源。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林正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 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由長輩興建,同意原告拆除占用部 分,但原告應補償拆遷費用。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楊湘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楊湘妍、林正芳及顏易綢等 8人分別占用,占用土地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頁)。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64號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該所109年12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9 001385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訴字第3364號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07-143頁),經 調卷查核無訛,復為林正芳及顏易綢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9-100頁),楊湘妍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按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顏易 綢等8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三)顏易綢等8人固提出顏氏族譜為據(見本院卷第267-275頁)



,抗辯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具有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查: 1.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截至原告於105年間以拍賣原因取 得所有權前,僅為顏崇禮一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5頁)。然 參諸顏易綢等8人提出之顏氏族譜,其上所載係由臺中市顏 夢弘公派下宗親會編印、2013年再版(見本院卷第273頁) ,上開族譜明確記載顏氏家族乃顏夢弘之派下員,則該族譜 所示人別與顏崇禮之關係究何,自屬有疑。況系爭土地由原 告以拍賣原因於105年取得所有權前,僅登記於顏崇禮名下 ,惟顏崇禮究係以何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顏崇禮顏夢弘及顏秋國間之關係為何,皆屬未明,是顏易綢等8 人徒以上開顏氏族譜為據,抗辯:顏秋國因繼承而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興建房屋,其 等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權云云,無足為顏易綢等8人有 利之認定。
 2.再者,參酌訴外人顏添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下 稱訴字第3366號)提出之顏氏族譜(見訴字第3366號卷一第2 11頁),顏崇禮為顏扁之祖父、顏西之曾祖父,而顏西為民 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44年1月7日死亡,有其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第3366號卷一第93、95頁 ),顯見顏崇禮應為民國前33年之前更早出生之人。顏易綢 等8人雖辯稱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係由顏秋國於50 年間興建,惟依前開說明,顏崇禮之曾孫顏西既於44年間死 亡,則顏崇禮之死亡時點雖屬未明,但顏崇禮顯在民國前即 已死亡乙情,較屬可能。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既為顏崇 禮,而顏秋國從未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是顏秋國 何以得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有未明。然顏 易綢等8人除提出顏氏族譜外,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顏秋國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於 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 難認定顏秋國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顏易綢等8人抗辯本件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設 定之適用乙節,為不可採。
(四)準此,顏易綢等8人未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 源;林正芳則同意原告拆除占用部分;至楊湘妍雖未到庭, 但依原告提出之新設用電登記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地上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復電新設登 記單之申請人乃楊湘妍(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楊湘妍復 未舉證說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是被告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部分所示



地上物,且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權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楊湘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顏易綢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面積各為13、17平方公尺);林正芳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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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