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高地利工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柯忠男
被 上訴 人 徐昭原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號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0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頁)。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 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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