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75號
TCDV,109,訴,3775,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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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5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
被 上訴人 蕭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
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29,000(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詳如附
表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
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1.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二請求之經
濟利益相同,不併計其價額,而以系爭房屋108年課稅現值
定為707,000元。
2.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2,000元。
3.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4.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9,000元(計算式:707,000
+722,000=1,4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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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