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洪玉音
被 告 張銘洲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黃謀信,黃謀信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即應由黃謀信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受業主即訴外人周金樹委託,承攬修繕周金 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雞寮之屋頂修繕工 程,乃聘請被害人黃寶賢、訴外人陳明源為員工,一同修繕 上開雞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 與黃寶賢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三人並於108 年9月3日8時1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雞寮進行修繕工程。惟 被告身為雇主,明知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之規定,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 屋頂作業,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 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需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適當範圍需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 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汰換
不良品,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黃寶賢使用安全帽,致黃寶賢 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雞寮屋頂上作業時,踏穿屋頂石棉浪 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於108年9月5日5時55分,因墜 落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而不治死亡。被 告上開過失致黃寶賢於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堪認黃寶賢係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黃寶賢死亡後,其遺屬黃財龍、黃千瀚、黃 ○絜、林竹臆依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黃寶賢之遺屬黃財龍 13萬5000元、黃千瀚32萬3841元、黃○絜67萬5151元、林竹 臆95萬1000元,合計208萬4992元,原告並於109年7月23日 如數支付予黃寶賢之上開遺屬。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對 被告求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萬4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害人黃寶賢之遺屬另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黃財龍扣除 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48萬元,扣除原告已發給黃財龍 之遺屬補償金13萬5000元後,黃財龍尚得向被告請求34萬50 00元,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龍財13萬5000元部分無意見 。
㈡另案判決認黃千瀚扣除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110萬8650 元,惟被告已給付黃千瀚團體保險金100萬7068元,故黃千 瀚至多僅能再向原告請求10萬1582元,原告發給黃千瀚32萬 3841元,已逾另案判決認定黃千瀚得請求10萬1582元部分計 22萬2259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之 規定,應由原告向黃千瀚請求返還,不得向被告請求。倘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該32萬3841元,顯已逾另案判決黃千瀚得取 得10萬1582元,則逾其損害填補範圍,使黃千瀚雙重得利。 ㈢另案判決認黃○絜扣除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152萬4225 元,惟被告已給付黃○絜團體保險金100萬7068元,故黃○絜 至多僅能再向原告請求51萬7157元,原告發給黃○絜67萬515 1元,已逾另案認定黃○絜得請求51萬7157元部分計15萬7994 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
由原告向黃○絜瀚請求返還,不得向被告請求。倘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該67萬5151元,顯已逾另案判決黃○絜得取得51萬7 157元,則逾其損害填補範圍,使黃○絜雙重得利。 ㈣另案判決認林竹臆扣除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223萬6932 元,扣除原告已發給林竹臆之遺屬補償金及被告已給付林竹 臆團體保險金、其他賠償後,林竹臆尚得向被告請求17萬88 64元,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竹臆95萬1000元部分無意見 。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補償被害人黃寶賢之 遺屬黃財龍13萬5000元、黃千瀚32萬3841元、黃○絜67萬515 1元、林竹臆95萬1000元,合計208萬499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2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 收據、切結書、委託書、付款憑單、黃財龍之外埔區農會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林竹臆之大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 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 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看)。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 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 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 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 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 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 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 ,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 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參以同法第11條規 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 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 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 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 ,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 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又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 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 之後,即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 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即國 家返還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 權利。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係為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 ,自不許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 之情,是國家若逾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被害人 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負責,僅屬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有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寶賢之遺屬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黃 財龍34萬5000元、黃千瀚0元、黃○絜0元、林竹臆17萬8864 元,其等另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團體傷害險保險金理賠301萬8724元及其他賠償等情, 有富邦保險109年11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914號函在卷 可按及另案判決認定詳實(本院卷第89至105、135至150頁 ),堪以採認。被告另辯稱依另案判決認定經扣抵過失相抵 後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數額,於扣除其給付之團體保險金及 其他賠償後,所餘數額始為原告應發給被害人遺屬犯罪被害 補償金,原告超發部分,應自向被害人遺屬請求返還,不得 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認該團體保險雖非屬社會保險,惟承 前說明,為避免雙重受償,犯罪被害補償金應減除請求補償 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之給付,且被害人黃寶 賢之遺屬黃財龍、黃千瀚、黃○絜、林竹臆於請求犯罪被害 補償金時亦表明如有向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或未經扣除之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願負法律責任及繳回已領取之補償金額等 語,有切結書可稽(司促卷第37至40頁)。經核另案判決認 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寶賢之遺屬損害賠償為黃財龍48萬元
、黃千瀚110萬8650元、黃○絜152萬4225元、林竹臆223萬69 32元(另案判決附表三,本院卷第105、150頁),則扣除其 等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團體保險金黃財龍0元、黃千瀚100萬 7068元、黃○絜100萬7068元、林竹臆100萬7068元及其他賠 償10萬元,其等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為黃財龍48萬元 、黃千瀚10萬1582元、黃○絜51萬7157元、林竹臆112萬9864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因受上開限制,黃財龍得請 求被告賠償48萬元因逾補償金13萬5000元為13萬5000元、黃 千瀚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1582元少於補償金32萬3841元僅為 10萬1582元、黃○絜得請求被告賠償51萬7157元少於補償金6 7萬5151元僅為51萬7157元、林竹臆得請求被告賠償112萬98 64元因逾補償金95萬1000元為95萬1000元,計170萬473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至原告主張另案判決已扣除本 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等語,與另案判決雖於計算被害人 黃寶賢之遺屬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時有所列舉並予以計算扣 抵,惟因黃千瀚、黃○絜於扣抵後已有不足,故判決駁回黃 千瀚、黃○絜對被告之請求,並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黃千瀚3 2萬3841元、黃○絜67萬5151元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請 求償還之權利,原告對之容有誤會,併予澄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 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於109年8月21日將支付命令 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63頁),被 告均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70萬47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