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劉坤海
被上訴人 許水彬
黃列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0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6萬2,422元(上訴人占用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383元×占用面積160.11平方公尺=1,662,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規定,補
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