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鄒貞蓮
被 告 陳孫瑤
張簡尚偉
張淡雄
黎梅花
許硯瑜
林美玉
郭玲玲
胡淑惠
黃詩婷
鄭肇翔
陳少芬
吳允
王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浦錠
被 告 張元祿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
追加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賴敏中
林婉琪
張立強
張庭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孫瑤、張簡尚偉、張淡雄、黎梅花、許硯瑜、林美玉、郭玲玲、胡淑惠、黃詩婷、鄭肇翔、陳少芬、吳允、王賴美珍、張元祿、陳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孫瑤、張簡尚偉、張淡雄、黎梅花、許硯 瑜、林美玉、郭玲玲、胡淑惠、黃詩婷、鄭肇翔、陳少芬、 吳允、王賴美珍、張元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分別於 以書狀及言詞,追加陳世傑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請求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1、283、 439頁,卷二第21、22、14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聲明 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孫瑤、張淡雄、黎梅花、林美玉、 郭玲玲、胡淑惠、黃詩婷、鄭肇翔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巷○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設置在爭地下室之蓄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係供同巷2號 及6號建物2樓至5樓以上之住戶民生用水使用,於108年9月1 0日下午2時許,系爭水塔因浮球控制閥故障溢水至系爭地下 室地面時,被告陳孫瑤、張簡尚偉、張淡雄、黎梅花、許硯 瑜、林美玉、郭玲玲、胡淑惠、黃詩婷、鄭肇翔、陳少芬、 吳允、王賴美珍、張元祿、陳世傑(下稱被告陳孫瑤等15人 )為同巷2號、6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2樓至5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陳孫瑤等15 人日常用水由系爭水塔供應,原告及隔鄰同巷2號房屋即系 爭公寓1樓房屋日常用水則另有獨立之自來水管線,非系爭 水塔所供應,是被告陳孫瑤等15人就系爭水塔負有管理維護 責任,則其等就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溢水致使原告放置 在系爭地下室物品浸水受損負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發現系爭水塔持續溢水 致地下室有淹水時,因覓無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人前來 處理,乃致電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水 公司)告以上情,待被告臺水公司到場人員表示水表損壞故 障並予以更換後,系爭水塔即停止溢水,可見被告臺水公司 疏未維護系爭水表止水栓而無法將系爭水塔止水,亦為造成 放置在系爭地下室物品受損害之原因之一。而系爭公寓區分 所有人於翌日偕同水電人員至系爭地下室抽水並更換故障之 浮球控制閥,致使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之如附表所示 書籍等物品及鋪設之檜木地板浸水受損,原告自行將受損物 品予以折舊後,損失金額共計58萬2,245元。三、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淹水所生損害,係被告陳孫瑤等15人 未盡系爭水塔定期管理維護之責及被告臺水公司所設置之系 爭水表故障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孫瑤等15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6條請求被告臺水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陳孫瑤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水公 司應給付原告58萬2,24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簡尚偉:
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溢水故造成系爭地下室淹水,然依 財政部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令及內政部89年6月7 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 定,避難空間不得堆置雜物,且原告明知系爭水塔設置在該 處,本有故障淹水之風險,卻違反規定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 地板及放置書籍、文件、家具等物品,致因本件事故受損, 乃自招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另系爭水塔控制閥故障時,應 將系爭水表進水閥關掉,但被告臺水公司負責管理之系爭水 表止水栓恰巧故障而無法止水,導致原告損害擴大,被告臺 水公司亦應負責。又原告雖稱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然該物 品多為私人雜物、使用過或老舊之物品、家具、地板等,原 告應提出購買證明或證明有其所指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硯瑜:
被告陳孫瑤等15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前有雇工施作水塔清 理與維護,當時系爭水塔零件均正常,於此情形下,被告陳 孫瑤等15人不會再針對系爭水塔零件雇工檢查。雖於本件溢 水事件發生翌日,其雇請之水電師傅前來抽水時推測係浮球 損壞造成系爭水塔溢水,然系爭地下室為避難空間,依法令 規定不得堆置雜物,原告違規在系爭地下室放置家具等物品 致使物品受損,乃自招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被告陳孫瑤等15人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提出之照片難 以看出受損之處及受損程度,亦未證明物品價值,且多數物 品係屬折舊品,原告請求之金額難以認同。另原告將自認珍 貴或值得收藏之物品置於潮濕、通風不佳且有系爭水塔之地 下室,其就物品因溢水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再 者,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時,被告臺水公司負責管理之 系爭水表止水栓無法關閉止水,導致原告損害擴大,亦不能 全然歸責於被告陳孫瑤等15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少芬、吳允、王賴美珍、張元祿、陳世傑: 被告陳孫瑤等15人之民生用水雖係系爭水塔所供應,然其等 無法自由進入採取任何必要因應措施,清洗維護亦均先經原 告同意,原告應負起系爭地下室管理監督之責。且系爭地下 室為避難空間,依財政部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令及 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防空避難設備 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規定,不得堆置雜物,原告違規在系爭地 下室放置規定致使物品受損,乃自招之損害,應自行負責。
另系爭水塔止水閥故障,應將系爭水表進水閥關掉,但被告 臺水公司負責管理之系爭水表止水栓恰巧故障而無法止水, 導致原告損害擴大,被告臺水公司亦應負責。再者,原告稱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難以看出何處受損或受損程度,且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其來源及價格均無憑證,亦未予折舊,難以認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孫瑤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 與被告陳少芬、吳允、王賴美珍、張元祿、陳世傑相同,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黎梅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陳 述略以:原告與系爭水塔為鄰,本應防未然,且系爭地下室 為避難空間,原告卻將系爭地下室改建成書屋,其地板、家 具使用多年受潮嚴重,其損害不應完全歸咎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況原告未就損害項目之來源提出購買證明,不應拿二手 商品充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六、被告林美玉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抗 辯略以:其自88年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公寓大廈,並於97年5 月30日申請停水,其未使用系爭水塔,且原告在系爭地下室 放置物品,並未徵得被告陳孫瑤等15人同意,其拒絕賠償原 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被告黃詩婷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陳 述略以:原告所稱物品受損之原因究係地下室原本潮濕或本 件事故所造成尚屬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八、被告鄭肇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 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後有請水電師傅檢查是系爭水塔浮球 故障,並無意見,惟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所提物品照片亦 無從查證有其所指物品確有受損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臺水公司:
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下午致電被告臺水公司臺中服務所表示 其所有房屋有漏水情形,雖告以屋內部分漏水,應由用戶自 行尋求專業水電人協助關閉水塔之進水開關,然未獲原告接 受,基於為民服務,方派員前往服務將止水栓關閉以阻斷進 水,另將不易操作之舊式止水栓開關更新為新式,原告主張
系爭水表止水栓損壞故障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水表止水 栓裝置係自來水外部管線之水流進入用戶内線管線前之閥栓 ,平時止水栓處於開啟狀態,自來水方能流進用戶端,換言 之,系爭水表止水栓不論故障與否,皆不會造成系爭水塔於 滿水位時無法自動停止進水致溢流至地面之結果,被告臺水 公司拆換系爭水表水栓係屬為民服務及防止損害結果擴大之 權宜措施,系爭水表止水栓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 臺水公司實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張淡雄、郭玲玲、胡淑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10日間,其與被告陳孫瑤等15人分係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2樓至5樓、6號1樓至5樓 房屋各樓層即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按被告許硯瑜為二戶 即2號4樓之1與之2所有權人),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房屋民 生用水之系爭水塔設置在系爭公寓6號、2號房屋之地下室, 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因系爭水塔之浮球控制閥故障 無法停止進水,致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淹水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其所有6號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公寓2號、6號之2樓至 5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下室平面圖、照片、系爭水塔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41至69、219、249 至279頁,卷二第29至33頁),並據翌日請匠屋水電人員前 往抽水及檢修之被告許硯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25、442頁),有其提出之匠屋水電行出具之報價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被告陳孫瑤、張簡尚 偉、陳少芬、吳允、王賴美珍、張元祿、陳世傑、林美玉、 鄭肇翔就其等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水塔浮球控 制閥故障溢水造成系爭地下室浸水之事實亦不爭執,復為被 告鄭肇祥、王賴美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374、37 6至377、444、445頁),而被告張淡雄、郭玲玲、胡淑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除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無法停止進水,為系 爭地下室淹水之原因外,被告臺水公司之系爭水表止水栓老 舊故障亦為原因之一云云,為被告臺水公司否認,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舉以實其說,僅陳稱其記得被告臺 水公司人員稱系爭水表老舊壞掉把它換掉云云,自難採憑。
況依系爭水表止水栓本需處於開啟之狀態,自來水方能流進 用戶之水管或水塔供用戶使用,亦即,依本件事故發生之前 ,系爭水表之止水栓本即處於開啟狀態,自來水方能流進系 爭水塔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住戶使用,而系爭水塔之進水與 否則由系爭水塔內之浮球控制閥所控制,於進水量達於所設 定之水池高度,浮球控制閥即塞住進水孔(如同馬桶蓄水箱 之水量達預定高度浮球控制閥即蓋住進水孔停止進水)之運 作情形,及被告許碩瑜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水電來看是浮球 有問題,水電有說把6號地下室沒有故障的開關關掉就可以 止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42頁),及系爭水塔上方確有設置 開關等情(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所提系爭水塔開關照片), 可知原告所稱系爭水表止水栓故障無法止水縱然屬實,亦與 本件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無法停止進水而發生水溢流至 系爭地下室無關,蓋原告仍可關閉設置系爭水塔上方牆面之 進水開關以停止進水。是被告辯稱系爭水表止水栓本即處於 開啟狀態,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可關閉系爭水塔之進 水開關以停止進水,系爭水表止水栓並無故障且本件溢水事 故無關係,洵堪採信。原告與被告張簡尚偉、許硯瑜、陳少 芬、吳允、王賴美珍、張元祿均稱被告臺水公司之系爭水表 止水閥故障無法關閉係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或致使損害擴大云 云,均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 決意見)。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見)。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水塔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孫瑤等1
5人住家民生用水之用,系爭公寓1樓住戶民生用水則另有其 他管線,並不會使用系爭水塔之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孫瑜、 張簡尚偉、許硯瑜、王賴美珍、陳少芬、吳允、王賴美珍、 張元祿、陳世傑等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 且因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水塔係由熱心住戶許 硯瑜、張簡尚偉等人向其他使用系爭水塔住戶收取費用委請 他人清潔、維護等情,亦據被告許硯瑜、張簡尚偉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堪認系爭水塔為系爭公寓2至5樓 即被告陳孫瑤等15人所有房屋所專用,自應由被告陳孫瑤等 15人管理、維護。而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已如前述, 被告陳孫瑤等15人就其等專用之系爭水塔之維護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則其等就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無法停止進 水而溢流,致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所鋪設木 地板受有浸水之損害,自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孫瑤等15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被告林美玉辯稱其自88年起即未居 住於系爭公寓,且自97年5月30日申請停水,毋庸負賠償之 責云云,並提出申請停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然被告林美玉既為系爭水塔之專用權人,縱其位居住在該 處,其就系爭水塔之維護義務仍然存在,不因其未使用而免 其責任,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 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水塔浮球控制閥故障溢水,造成系爭 地下室浸水,致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有損害,為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書籍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書本、雜誌、漫畫等書籍因水災濕
透,風乾後亦留有水漬且書頁隆起皺褶而無法對外販售或視 為精品收藏,經折舊後其受有全新書、二手書分別以書價7 折、5折計算,漫畫以每本20元計算之損害共3,745元之損害 (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並提出書籍、雜誌、漫畫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查原告所提照片固可 見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書籍、雜誌有明顯水漬或皺褶痕跡(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惟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 一所示全部書籍、雜誌均遭受水浸濕或因本件事故受潮毀損 與該書籍、雜誌之購買金額確如該附表所記載,且原告所提 照片無法辨識其所指漫畫有水漬或皺褶之受損痕跡(見本院 卷一第49頁),尚難認附表編號1所列書籍、雜誌及漫畫全 部受損。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照片證明確有部分書籍、雜誌 遭水浸濕受損,本院斟酌上開照片可見之受損書籍、雜誌數 量,及該書籍、雜誌看來已有相當年限而非甫上市之書籍, 且已難回復原狀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 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海報、畫框、相框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均為6,000元之電影海報畫框2 組,其底部潮濕且海報、相框均受損;價值5,000元之複製 畫之裱框受損;價值合計1,000元之白色相框2個、鋁框1個 受損,合計損失24,000元,經折舊後請求賠償2萬元,並提 出海報及相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然原告 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白色相框及鋁框受潮毀損,無法證明該 電影海報畫框及複製畫裱框有其所指損害情形,是原告主張 價值均為6,000元之電影海報畫框及價值5,000元之複製畫裱 框受損,要難採信。又白色相框2個底部潮濕、鋁框則因泡 水脫落,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 損害。原告雖主張此相框、鋁框合計價值1,000元,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本院斟酌鋁框、相框並非新品,認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為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家具部分:
原告主張值合計16萬5,950元之附表編號3所示家具因底部浸 水隆起或膨脹毀損,經折舊以五折計算而受有8萬元之損害 ,並提出上開家具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查系爭水塔溢水造成系爭地下室淹水至腳踝處,且於淹水 翌日方由被告許碩瑜通知乙節,業據當日曾前往系爭地下室 查看之被告臺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立強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52頁),參以照片所示之木造DVD架、書櫃、木製 矮櫃、電視櫃收納櫃、層板等均係擺放在地上且該地上有明 顯水漬痕跡,足見該此部分木製物品底部均已受水浸泡而毀
損,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損 害。至原告主張價值42,000元之義大利設計師極簡玻璃櫃2 個之底部浸水龜裂及價值5萬元之極簡設計真皮精品沙發底 部浸水須修復部分,並未提出該沙發及玻璃櫃底部受損照片 為證,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上開受損木製架、書櫃、矮櫃 、層板等物總價值為3萬1,950元(16萬5,950元-玻璃櫃42,0 00元×2-沙發5萬元=31,95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該木製DVD架、書櫃等外觀有陳舊使用痕跡,或白色斑 點似發霉跡象(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已在較為潮濕之地 下室使用相當年限,及層板較新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為1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樂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樂器浸水濕透需送樂器行整修需費 用1萬1,000元,並提出樂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 ,然該照片並無法證明樂器有因本件事故受潮毀損及需整修 費用1萬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自無足採信。 ㈤有關附表編號5所示電器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喇2,000元的喇叭箱體為甘蔗板 因浸水而毀損,及價值合計2萬7,300元之延長線插座、電視 及電腦主機均遭水淹而需送檢修方能知悉是否堪用,故受有 6,000元損害,並提出上開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ㄧ第63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明喇叭箱體底部破損,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惟上開 照片不能證明老舊之映像管電視、延長線插座及電腦主機均 因本件淹水事故而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上開受損喇叭箱體價值2,000元,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審酌該喇叭箱外觀陳舊,顯已使用相當之年限, 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㈥有關附表編號6所示便條紙商品、骨董皮箱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每本價值30元之便條紙商品80本因 有水漬無法販售及價值11,000元之骨董皮箱泡水龜裂,經折 舊後請求損害6,500元,並提出上開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ㄧ第65頁)。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固可看出部分便條紙水漬 受損痕跡,然其受損數量則無從得知,及該照片上之皮箱側 邊裂開,惟無從判斷其裂開之原因是否確係因本件淹水事件 所肇致抑或因該老舊皮箱置於較潮溼之地下室受潮自然耗損 ,是原告主張便條紙受損,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堪以 採信,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其主張皮箱因浸水受 損部分,即無足採。又原告主張上開受損便條紙係為對外販
售,每本30元共受損80本,然未舉證受潮之便條紙數量及其 價值,故本院審酌照片上可見之受損便條紙數量,顯然未達 80本,及一般對外販售之便條紙有塑膠包裝防止受潮,此便 條紙無任何外包裝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3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㈦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檜木地板部分:
原告主張鋪設在系爭地下室之近百年檜木地板因浸水受潮, 其翻整乾燥鋪設需工程費用45萬元,並提出木地板照片、23 萬2,20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ㄧ第67頁),惟依原告所 提照片固可看出木地板有水漬痕跡,然無法認定此木地板材 質為近百年之檜木,及其重新鋪設需花費45萬元,是原告此 張受有45萬元損害云云,難以採信。然本院審酌系爭地下室 確係浸水,木地板確受有損害,及原告陳稱木地板受潮經乾 燥後仍可重新鋪回(本院卷一第57至39、227頁),顯見有 回復可能性,及木地板回舖面積約15坪所需之乾燥費、工資 及零件等費用,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以每坪5,000元計算 為7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0,600元(計算式:2,500元+3 00元+12,000元+0+500元+300元+75,000元=90,600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避難室 ,其屬於公寓大廈而不得兼做他種用途使用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134224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且依內政部81.12.5台 內警/營字第8190095號函訂定,87.1.17台內警字第8770011 號函修正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規定第5條第4款 規定:防空避難設備應防止滲水、漏水、積水及髒亂。照明 、通風設施,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隨時保持可用狀態 。」,可知系爭地下室應隨時保持可供避難室使用之狀態, 不得堆置物品阻礙避難,更不得作為營業使用,參以原告陳 稱:買房時仲介公司有特別提醒說系爭地下室為避難室,不 能拒絕他人到地下室躲避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 原告對系爭地下室不得堆置雜物阻礙避難,更不得營業知悉 甚詳,然原告卻在設置系爭水塔之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並 放置家具、書櫃、書籍等物品(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所 提本件事故前之系爭地下室照片),致使上開地板等物遭系
爭水塔溢出之水浸濕,應認原告前開放置家具、書櫃、書籍 等雜物行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過 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並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陳孫瑤等15人賠償金額 十分之四。準此,被告陳孫瑤等15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 萬4,360元(計算式:90,600元×(1-4/10)=54,3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孫瑤等15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月25 日(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孫 瑤等15人給付原告5萬4,36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被告張 簡尚偉、許硯瑜、黎梅花、陳少芬、吳允、王賴美珍、張元 祿、陳世傑、鄭肇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孫瑤、林美玉、黃詩婷 、張淡雄、郭玲玲、胡淑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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