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瀧盛餐飲店即洪正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被 告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
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乙○○○○○○○○(下稱瀧盛餐飲 店)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 各新臺幣(下同)394萬6317元本息、169萬1279元本息,嗣 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建偉公司)、甲○○,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光產險、旺旺友聯產險各394萬6317元本息、169萬1279元 本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是原告就被告建偉公司、 甲○○為訴之追加,並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永福 店)前向原告2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小北百 貨永福店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8號 房屋)。而被告甲○○為被告建偉公司雇用之施工師傅,主要 工作內容為安裝冷凍庫,對冷凍庫壓縮機組之性質、危險性 知之甚詳,因被告瀧盛餐飲店委由被告建偉公司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72號房屋)即「瀧厚炙燒牛排中 科店」施工,被告甲○○即帶同林祐興至172號房屋施作包覆 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以解決壓縮機運轉聲音過大問 題,詎被告甲○○明知其使用之發泡劑含有丙烷等可燃性氣體 ,接著劑含有甲苯等易揮發液體,濃度過高時碰到火花有燃 燒之風險,而安裝之隔音棉係屬易燃物,且施工內容係將壓 縮機封住形成密閉空間,前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難 以散去而持續累積濃度,竟疏未注意防火措施,於前開可燃 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散逸前,即將壓縮機組封住,而使前開 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濃度持續累積而達到足以致燃之程 度,後被告甲○○等人施工完畢離去後,被告瀧盛餐飲店員工 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欲至冷凍櫃取物,操作壓縮機組電磁 開關關閉壓縮機時,因電磁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火花,而瞬 間引燃前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造成大火(下稱系爭火
災),火勢並延燒至168號房屋,致小北百貨永福店烤漆浪 板屋頂、西側外牆輕微受煙燻黑、外觀中帆布招牌部分受燒 碳化、燒破、內部2樓輕鋼架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後經原 告委請訴外人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提出FY00-000-0000- FC-S號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認小北百貨永福店 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被告建偉公司為被告甲○○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瀧盛餐飲店就冷凍庫未盡到用電安全及維護,未注意 172號房屋內已充滿可燃性氣體,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 失,且被告瀧盛餐飲店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構成民法第1 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瀧盛餐飲店以經營炙 燒牛排為業,對鄰居有造成失火之危險,亦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之要件。而原告新光產險已賠付被保險人小北百貨永 福店394萬6317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則賠付被保險人小北 百貨永福店169萬1279元,並依保險金理賠同意暨事項承諾 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承受小北百貨永福店對被告3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3人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94萬6317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169萬12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168號房屋有增建,且被告未敘明系爭火災發生與增建 有何關連等語。
二、被告瀧盛餐飲店則以:被告瀧盛餐飲店於108年10月30日因 冷凍庫門持續漏水、壓縮機噪音過大,而向被告建偉公司聯 繫到場維修事宜,後被告建偉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 時許,指派被告甲○○、訴外人林祐興至172號房屋2樓施工, 甲○○2人修繕完畢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離去後,3時16分許壓 縮機作動引燃可燃性氣體而起火,但鑑識人員曾告知,壓縮 機作動皆會有微小火花,正常狀態下並無發生火災之危險, 本件係因被告建偉公司派被告甲○○、林祐興至現場施工時, 未使用一般認知之庫板(即兩面鋼板中間夾硬質高密度PU) ,而使用可燃發泡劑而產生易燃氣體,並使用海綿、隔音棉 、強力膠等易燃材質包覆壓縮機,亦未告知被告瀧盛餐飲店 員工應待可燃性氣體散逸後再啟動或關閉冷凍庫,致訴外人 即被告瀧盛餐飲店員工王道嚴以正常方式操作壓縮機時瞬間 引燃,致生系爭火災,而被告瀧盛餐飲店與被告建偉公司係
成立承攬契約,且前開冷凍庫隔音工程本為被告建偉公司營 業項目,被告建偉公司有能力承作無疑,被告瀧盛餐飲店於 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無須依民法第189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瀧盛餐飲店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經營一 定事業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建偉公司、甲○○則以:被告甲○○施作並無瑕疵,係因施 工現場判斷改以發泡板代替庫板,以達較佳之減音效果,且 上方仍維持敞空通風狀態,並無未保留散熱空間之情形,施 工後並先行啟動壓縮機運作後才開始收拾工具及清理現場, 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經被告瀧盛餐飲店員工王道嚴驗收及簽 名確認後始離去,足見被告甲○○之施工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甲○○使用之發泡劑固含丙烷,惟 揮發性極強,於被告甲○○離開現場時應已揮發完畢;此外, 被告瀧盛餐飲店未依消防法規配置、使用滅火器,亦未使用 防火、抗燃建材裝潢,導致火勢擴大,亦未要求員工受有足 夠消防訓練,員工林芳磬竟試圖以水滅火,是被告瀧盛餐飲 店始為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原因。另172號房屋所有權人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導致火勢延燒至168號房屋,是 被告瀧盛餐飲店未依建築法、室內裝修辦法申請核准及使用 防火、耐燃建材,就火災事故擴大有過失,而168號房屋為 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規,小北百貨永福店作為建築物使用 人,被告建偉公司、甲○○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依新光產險70%、旺旺友聯產險30%之承保比例,共 同承保小北百貨永福店以其承租168號房屋之建物作為保險 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物分別為建築物、營業 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另招牌為保險契約之附加險。(二)被告瀧盛餐飲店因壓縮機噪音過大等問題,委由被告建偉公 司派員至172號房屋維俢,被告建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 林祐興至172號房屋2樓冷凍庫前,將隔音棉以接著劑黏貼於 PS發泡板上,並以發泡劑固定黏有隔音棉之PS發泡板於壓縮 機組四周(距離壓縮機組約5公分),壓縮機組上方維持敞 空通風狀態,再使用中性矽利康填縫劑填充縫隙以降低壓縮 機組之噪音。被告甲○○、林祐興施工完成並於同日下午3時6 分許離去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訴外人即瀧盛餐飲店
員工王道嚴、林芳磬欲至冷凍櫃取物,於操作壓縮機組電磁 開關關閉壓縮機時,因電磁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火花,瞬間 引燃上開可燃性氣體,導致失火,後火勢延燒至小北百貨永 福店,致小北百貨永福店受有如系爭報告書上所示財物損害 。
(三)系爭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火資字第150號火災 調查資料記載,本件起火點為172號房屋,起火原因係因「 冷凍庫庫頂壓縮機組電磁開關作動產生之接點火花引燃可燃 性氣體」。
(四)被告甲○○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960號 判決,認其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五)被告瀧盛餐飲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過失, 而以109年度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兩造同意小北百貨永福店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詳如訴外 人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製作保險給付賠款公證報告所 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626萬3996元(未計算折舊), 扣除小北百貨永福店自付額後,原告新光產險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小北百貨永福店394萬6317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已理 賠小北百貨永福店169萬1279元,原告2人並依保險金理賠同 意暨事項承諾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承受小北百貨永福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兩造同意就附表建築物部分應以99年為計算折舊時點,其餘 部分均不予計算折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就系爭火災延燒至小北百貨永福店,是否應依民法 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二)被告瀧盛餐飲店就系爭火災延燒至小北百貨永福店,是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小北百貨永福店就系爭火災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為被告建偉公司之受僱人,平時主要施工內容為安裝冷凍庫 ,對冷凍庫壓縮機組之性質、危險性知之甚詳,因被告建偉 公司受被告瀧盛餐飲店之委任,被告甲○○因而於108年11月1 9日上午10時許,帶學徒林祐興一同前往172號房屋,施作包 覆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以解決2樓冷凍庫壓縮機運 轉聲音過大之問題,被告甲○○前往現場了解後,決定以黏隔 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將壓縮機組封住以隔音,被告甲○○因而 與林祐興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間,將隔音棉以接著 劑黏貼於PS發泡穩樂板上,並以發泡劑固定黏有隔音棉之PS 發泡穩樂板於壓縮機組四周(距離壓縮機組約5公分),再 使用中性矽利康填縫劑填充縫隙、而使壓縮機組形成密閉空 間以降低壓縮機組之噪音。而被告甲○○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並有多起類似工程之施工經驗,明知其施工時所使用之「百 分百牌發泡劑」含有丙烷等可燃性氣體、接著劑含有甲苯等 易揮發液體,濃度過高時碰到火花有燃燒之風險、其安裝之 隔音棉又係易燃物、且其施工內容係將壓縮機組封住形成密 閉空間,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於施工完成後,將被 封在壓縮機組四周難以散去而持續累積濃度,於壓縮機組開 、關而產生火花時有致燃可能,竟疏未注意防火措施,於施 工材料造成之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未充分散逸前, 即將壓縮機組封住,而使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濃度持續 累積而達到足以致燃之程度。嗣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1分 許施工完成並於同日下午3時6 分許離去後,於同日下午3時 16分許,被告瀧盛餐飲店員工欲進入冷凍櫃取物,而操作壓 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因電磁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 火花,因而瞬間引燃上開可燃性氣體及易揮發之液體造成大 火,火勢延燒至小北百貨永福店,造成烤漆浪板屋頂、西側 外牆輕微受煙燻黑、外觀帆布招牌部分受燒碳化、燒破、內 部2 樓輕鋼架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致小北百貨永福店受有 系爭報告書所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提供火災資料調查內容、系爭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142、1813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96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3、105至484頁、 卷二第133至139、283至289頁);又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認其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甲○○ 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小北百貨永福店,致小北百貨 永福店受有如系爭報告書所載損害等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建偉公司、甲○○雖辯稱發泡劑中所含丙烷等應已揮發完
畢,不致發生爆炸或起火之引燃云云,惟系爭火災係因電磁 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火花,瞬間引燃可燃性氣體所致,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而以被告甲○○施工時 間、離去時間、火災發生時間先後時序及間隔時間觀之,遭 引燃之可燃性氣體顯為被告甲○○施工時所殘留,而與被告甲 ○○之施工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此外, 被告建偉公司、甲○○復辯稱:係因172號房屋為違建,且被 告瀧盛餐飲店未使其員工受足夠消防訓練,始導致系爭火災 延燒至168號房屋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1 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01718號函、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中市消調字第1080065856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位 置圖及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使 用分區查詢、臺中市政府公告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及建蔽率 使用說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惟前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172號房屋確有違建情形,而違反建築法之 相關規定,被告建偉公司、甲○○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確係 因172號房屋為違建而延燒至168號房屋,亦未舉證證明證明 系爭火災是否得因所謂足夠消防訓練即遭撲滅而無從延燒, 此部分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建偉公司、甲○○前 開辯解均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瀧盛餐飲店對系爭火災亦有疏失等情,為被 告瀧盛餐飲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瀧盛餐飲店就冷凍庫未盡到用電安全及維護 ,而未注意172號房屋內已充滿可燃性氣體,惟系爭火災既 係因被告甲○○於施工時所使用材料殘留之可燃性氣體因電磁 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火花引燃所致,則被告瀧盛餐飲店之員 工依平常作業方式開啟冷凍庫,已難認有何未注意用電安全 及維護之情形;且被告甲○○所使用發泡劑中所含丙烷並無明 顯味道,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稱未告知被告瀧盛餐飲店員 工應保持通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5頁),亦難認被告瀧 盛餐飲店或其員工能注意172號房屋2樓已因充滿可燃性氣體 而有因操作壓縮機而引燃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瀧盛餐飲店因以經營炙燒牛排為業,對鄰居有 造成失火之危險,屬該條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而應對小北百貨永福店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文增訂 之目的,依草案說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 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 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 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 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①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 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 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 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 祗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 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及立法理由:「為使被害 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 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可知,該條所謂上 開危險責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 ,並且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被告瀧盛餐飲店雖係以經營 炙燒牛排為業,惟系爭火災並非係因被告瀧盛餐飲店於製作 餐飲過程中使用之火源、熱源所致,而係因被告瀧盛餐飲店 員工欲至冷凍庫取物而操作壓縮機開關時遭引燃,依一般生 活經驗,操作壓縮機開關顯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 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即難認此事業活動之性質本 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參酌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 由所示,本條所稱之「危險」自不能無範圍限制。該危險之 定義應係指特別危險、異常危險或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而言。否則任何人類行為具有危險之活動,均加諸危險責任 概念,令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動輒得咎,將阻礙社會活 動發展。從而,衡諸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規範目的,不應
認為被告瀧盛餐飲店員工操作壓縮機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 191條之3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自與該法條所稱危險事業 或活動之從事,尚有未合,是被告瀧盛餐飲店既非製造危險 來源,即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 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所制定(消 防法第1條參照),是消防法有關設置消防設備之規定,係 為預防場所發生火災時得以相當滅火設備速行滅火,俾免火 勢迅速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 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 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 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是該條文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固主張被告瀧盛餐 飲店未盡試行運轉之安全及易燃氣體之排出,而未盡維護冷 凍設備安全之責任,且被告瀧盛餐飲店對消防設備之設置有 欠缺,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瀧盛餐飲店消防設備之
設置究有何欠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瀧盛餐飲店所謂未盡維 護冷凍設備安全之責任及消防設備之欠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 及延燒至小北百貨永福店有何因果關係,況於災後調查時, 亦未能研判被告瀧盛餐飲店有無設置滅火器,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10年1月1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01718號函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建偉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等情,業據前開認 定,而系爭火災因延燒至168號房屋,致小北百貨永福店受 有如原證5公證報告書上所示財物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二)】,均堪信為真實。是小北百貨永 福店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僱用人即 被告建偉公司即應對被保險人小北百貨永福店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新光產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小北百 貨永福店394萬6317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已理賠小北百貨 永福店169萬1279元,為被告建偉公司、甲○○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小北百貨永福店對被告建偉公司、甲○○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而原告主張小北百貨永福店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報告書上所 載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等情,為被告建偉公司、甲○○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惟辯稱:建物部分應予計 算折舊等語。則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查:兩造均同意168號房屋自99年起計算其折舊【參不爭執 事項(七)】,而168號房屋為鋼構造,有臺中市政府95年 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7月16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36319號函等件為憑(參本院
卷二第221至224、311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168號房屋耐 用年數為5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168號房屋自99年起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 之日108年11月19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如附表編號1建築 物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受損害為70萬8967元【計算式:117萬1 890元×(1-折舊率0.045)¹⁰(即第1至10年)×(1-第11年1 至11月折舊率0.045×11/12)=70萬8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及扣除原告並未實際 理賠之自負額部分62萬6400元,原告2人合計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517萬46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建偉公司、甲○○雖辯稱:小北百貨永福店因承租屬 違章建築之168號房屋,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所定義務,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 甲○○於施工時所使用材料殘留之可燃性氣體因電磁開關之作 動產生微小火花引燃所致,並延燒至168號房屋,與168號房 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設置有無違反消防法規等無涉,168號 房屋縱屬違章建築,亦僅係違反建築行政法規之管制規定, 該違章情況並非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即縱使168號 房屋非屬違章建築且經消防檢查合格,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結 果,不能認為小北百貨永福店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被告建偉公司、甲○○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七)末查:原告2人係依新光產險70%、旺旺友聯產險30%之承保 比例,共同承保小北百貨永福店以其承租168號房屋之建物 作為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且原告新光產險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小北百貨永福店394萬6317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 已理賠小北百貨永福店169萬12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一)、(六)】,是就原告2人得代位小北百 貨永福店向被告建偉公司、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17萬4 673元,依原告2人承保比例換算結果,原告新光產險得請求
之金額為362萬2271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得請求之金額為1 55萬2402元。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建偉公司、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 建偉公司、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參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建偉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62萬2271 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155萬24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受損金額 1 建築物 117萬1890元 2 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 166萬9430元 3 貨物 340萬3907元 4 招牌(另外投保) 1萬8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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