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簡惠華
施嘉旻
羅尉慈
劉孟宣
被 告 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西區中民七小段5-0、6-0、7-0、5-1、6-1、5-18、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搬離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元自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大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3月31 日變更為陳佳君,有臺中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99頁),並據其於110年4月28日當庭(見本院卷二第495頁)及 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見本院卷三第87頁)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西區中民7小段5-0、6-0、7-0、5-1、6-1、5-18 、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包含後期增建物,下同),係原告依我國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歷史建築:指歷 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 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所核定之歷史建 築,且系爭建物、土地係由原告之文化資產處所管理。(二)為推動閒置空間再利用,兼顧引入產業與文化資產的結合等 政策因素,原告爰與被告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1日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其 他相關規定,簽訂「臺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改 建及修建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ROT契約)並完成點交 ,以供被告投資整建、修復系爭建物並營運管理,於期間屆 滿後則將營運權及約定返還之資產移轉回原告。(三)依系爭ROT契約7.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點交 完成日起2年內完成本案之整建修復。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於點交完成日起2年內完成,得申請 展延,惟總展延期限最長以1年為限,且契約期間不得延長 。」,是被告於簽約點交後,至遲應於2年內即108年11月31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修復。
(四)詎被告於履約期間內,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多項明顯缺失,除 未能提出合適可通過審查之計畫,導致審核計畫流程嚴重延 宕外,更直接影響系爭建物整建修復進度之進行,甚至於履 約期間內有「重大違約」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見改 善,且逾越契約約定之期限仍未履行義務,原告遂依系爭RO T契約第18.4.3及18.3.2.1約定終止系爭ROT契約,並以109 年4月1日將終止系爭ROT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且於109 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茲分別說明 如下:
1.本件系爭標的物為臺中文化局依法認定並編列在案之國家文 化歷史建築,與一般建築之維護及修繕方式均有不同,故於 系爭ROT契約內約定諸多關於修繕及整復之程序及規定,並 已於契約中明訂,詳述如下:
⑴依系爭ROT契約第7.5條之規定:「乙方應於點交完成日起2 年內完成本案整建修復(108年11月30日)。如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於點交完成日起2年內完成 ,得申請展延,惟總展延期限最長以1年為限,且契約期 間不得延長。」
⑵依系爭ROT契約第7.6條之規定:「整建修復執行計畫乙方 應於簽約後60日內提出本案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並 應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所列之項目、工作 人員資格證明文件,以及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組織架構、整 建修復修復規劃、採購計畫、興建時程管理、風險管理、 品質管理、安全管理、綜合環境管理等,各項整建修復執 行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及應達成之管理目標或要求,並應按 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提送甲方審核通過後據以 執行。」。
⑶依系爭ROT契約第7.7條之規定:「:乙方應依調查研究之 修復原則,提出基本設計送甲方審核後,方可進行細部設 計;細部設計執行過程中,乙方須邀請甲方派員參與審查 ,通過後方可發包施工。」。
⑷依系爭ROT契約第7.7.1條之規定:「乙方應依甲方提供「 臺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大屯郡守及朝陽街日式宿 舍群」調查研究及再修復計畫所示之功能規範及修復原則 ,提出基本設計送甲方審核後,方可進行細部設計。」。 ⑸依系爭ROT契約第10.1條之規定:「乙方應在開工前根據細 部規劃設計書圖提出施工計畫、監造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 送甲方審查後,並據以施工,施工期間之傳統匠師或專業 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商資格等,應符合「古蹟 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要求。」。
⑹故依上開各條契約條文之規定,被告執行系爭標的物之整 復修繕有嚴格之執行標準及審核,與一般建物之修繕、興 建不同,被告應先行提出「整建修復執行計畫」以及「基 本設計」供原告審核,前項計畫審核通過後,被告應再根 據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再提出施工計畫、監造計畫及品質管 理計畫送甲方審查通過後,方能據以施工,且被告所聘僱 之相關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商 資格等,應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要求,並於 施工期間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供原告隨時查
核。且全部整建修復工作應於契約生效後2年內(108年11 月30日)內完成。
2.詎被告所提出之「建修復執行計畫」以及「基本設計」有諸 多瑕疵,於歷次審查中因不符合標準致未能通過審查,更有 嚴重逾期提出之情形,被告明顯具有重大履約缺失: ⑴被告於系爭ROT契約生效後,始終未能依契約之約定及「古 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所定之標準,提出合於規定之整建 修復執行計畫,導致整建修復執行計畫無法通過審查會議 ,直至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來函主張:「因聘請專業技師 進行後棟結構勘查及修繕方案,尚須進行調查後再進行計 畫修正」,因此申請展延整建修復執行計畫提送時間,而 原告則係於108年1月25日通知被告「原則上同意展延,然 仍應於108年1月31日前提送」,並一併函請被告注意契約 之履約時程。
⑵詎被告仍未於108年1月31日前提出上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 ,且距系爭ROT契約生效後已超過一年有餘,仍無法開工 整修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缺失,而被告係直至108年4月3 日甫經過原告協助編列計畫等工作後,方才通過上開整建 修復執行計畫之審查,且後續被告依計畫書所提供之基本 設計,亦經歷多次審查會議催請被告完成履約工作後,才 於108年10月17日通過審查,是以上開被告未能依約及時 提出適當計畫之情形,已嚴重延宕系爭建物整建修復工程 之進行,且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雙方簽訂之系 爭ROT契約,被告原則上應於108年1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建 物之全部整修,然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方才通過基本計劃 之審查,被告顯然無法於上開契約期限內完成整修工程, 亦證被告顯然欠缺履約之能力,實際上亦未依約履行契約 義務。
3.更有甚者,因被告遲遲未能完成相關整復修繕計畫提出及相 關審核程序,致系爭標的物始終處於未修繕之狀態,且被告 疏於照顧維護系爭標的物,致其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屋頂 塌陷,且依約被告負有緊急修復及維護標的物安全之契約義 務,然被告不但遲遲未進行修復,更未依建築標準提供適當 之維護施工,被告對系爭建物周圍所搭設之棚架以及頂部覆 蓋之帆布均未依圖施工,且因施工不當,未經專業估量等問 題,造成系爭建物有木構泡水及白灰壁剝落等嚴重損壞情形 ,被告之管理理維護顯有「重大缺失」。說明如後: ⑴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屋頂坍塌情況,經民眾通報 後,原告隨即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於翌日即10月31日邀 集專業廠商及被告前往現場。
⑵惟被告始終未對系爭標的物屋頂坍塌之問題進行修繕處理 ,至原告109年4月1日終止契約時止,系爭標的物仍處於 未經修繕情況。且經原告實地考察後發現,被告僅以鷹架 及帆布遮蓋標的物,未施作防護及屋頂遮蔽工程,致標的 物仍處於持續受損狀態,被告且未考量其應力,使鷹架遭 重壓而傾斜,帆布破損且大量積水,若其固定處因持續重 壓致鬆脫或拉索斷裂,將導致牆體倒塌,該歷史建築物將 崩壞致無修繕恢復可能之結果,實有緊急加固保護棚架之 緊急處置必要。被告顯未履行系爭ROT契約之履行義務, 並已實質危害系爭標的物之安全性,原告無法坐視國家文 化歷史建築,繼續陷於倒塌危險之處境,亦無法容許被告 繼續怠於履行契約義務,致系爭ROT契約案囿於空轉而始 終無法整建修復之困境。
4.原告因系爭標的物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屋頂崩塌,遂依系 爭ROT契約規定,催請被告提出修繕計畫並盡速進行修繕施 工,以維護歷史建築。詎被告除無法提出適當之整建修復執 行計畫外,連屋頂倒塌之緊急防護措施及修繕,均未能妥善 執行,且經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5日及109 年3月19日共計三次緊急防護措施實地查核會議,被告均未 依會議結論履行修繕及緊急防護義務。
5.因被告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且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有 逾期未改善、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之情形,包括未提送施 供棚架分項計畫書、未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施工棚架未依圖說施作(即未見帆布有妥善固定及 拉稱平整)、施作過程未詳實編號與記錄(即未提送工作報告 書)、未依原告109年2月27日函文補正施工單位、開工報表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工程主要人員名冊及保險單文 件等諸多違約情事,遂依系爭ROT契約18.4.2-「一般違約得 改善而未改善,連續逾期超過30日者,得依契約書18.3.2約 定辦理」,經認被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 已逾期超過30日,經給予改善之期限至109年3月13日,因被 告屆期未改善完成,原告乃依契約18.3.2.1約定,認定被告 違約已達重大違約之程度,爰依契約18.4.3及18.3.2.1規定 終止契約,並於109年4月1日通知被告在案。 6.因被告拒絕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點交之要求,並函覆拒絕終 止契約。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及國家文化歷史建築之安全, 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被告自簽訂系爭ROT契約後至今已逾2年5個月有餘,仍未能 執行整復修繕工作,且於109年1月13日函知原告表達歷史建 築非其熟稔事項,無緊急防護處理之履約能力。更於原告發
函終止契約後,再以函文表達將標的物暫交原告整復修建之 意思,足證被告確實無整復修建文化歷史建築之承作能力, 亦及被告根本欠缺履行系爭ROT契約之履約能力,則被告投 招標系爭ROT營運案時,陳稱具被整復修繕歷史建築物能力 云云,已涉有投標文件虛偽不實之虞,系爭標的物因多年未 修繕及108年10月間之屋頂倒塌事故,致其現狀已處於有崩 壞之危險,然歷史文化歷史建築乃國家公共資產,涉及全體 國民及中華民國之公共利益,原告雖不願亦不得不提起本件 返還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訴訟。
(六)另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違約金129,000部份,理由 分述如下:
1.按系爭ROT契約第18.4.2條約定:「1.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 約第18.3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18.4.1條之規定處理 外,甲方得按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或 每日以新臺幣3,000元計,並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 。
2.本件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屋頂倒塌,被告依契約 負有緊急修繕之義務,然被告遲遲未履行緊急修繕義務,致 系爭建物始終陷於有倒塌危險之虞,係屬被告有重大違約之 情形,故原告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於109年2月15日第2次緊急 防護措施實地查核暨履約管理會議時,作成處罰被告每日新 臺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決議,並以109年2月27日發 函通知被告上開決議內容,故被告依契約約定得處罰被告每 日新臺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契約終止 之日止,即解約通知公文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4月8日止合 計共42日,故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6,000元(計算 式:3,000*42=126,000)。
3.被告除上開因未履行緊急修繕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又 因未提送施工棚架計畫書、未見帆布有妥善固定等,明顯違 反契約義務之具體行為,於109年1月9日遭原告,裁罰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繳納,故被告合計共有129,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未繳納,依前開ROT契約之約定,被告違反契約 義務,依法自有依契約履行賠償給付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顯屬有據等語。
(七)原告為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僅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 定之法規面及系爭建物之整建修復方式等原則進行監督,並 無被告所述有惡意無理刁難情事。況審查委員會委員均為依 法選任之民間專家單位所擔任,其行使職權具獨立性,不受 原告指揮監督,且歷次審查委員會之開會記錄均明確記載係 被告未依規定或未依前次開會決議履行或提供相關資料,致
審查委員會始終無法通過被告之修繕計畫,亦無法同意其在 不符合法令規範下逕行施工,被告所稱刁難云云,要非事實 。
(八)並聲明:
1.被告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西區中 民7小段5-0、6-0、7-0、5-1、6-1、5-18、6-3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搬離遷出,並 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 0元,其中3,000元部分,應自109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126,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違約情事,原告遂依系爭ROT契約第18. 4.3及18.3.2.1規定終止契約,無理由: 1.被告並「無」系爭ROT契約第18.3.2.1條規定之重大違約 情事:
⑴按系爭ROT契約第18.3.2.1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構成重大違約:1.除不可抗 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 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整建修復執 行計畫辦理整建修復工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 ⑵原告遲未審核通過整建修復執行計畫(詳下述),使被 告根本無法據以辦理整建修復工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 ,故被告並無系爭ROT契約第18.3.2.1條規定之重大違 約情事,原告據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2.本件工程之各項計畫,依法及依約均須原告審核通過始能 開始動工,被告簽約後已及早提出整建修復執行計畫等各 項計畫,然每次會議均有審查委員有諸多新增意見提出, 原告又未統合意見,致使各項計畫均遲遲卡在原告之送審 程序,被告無法動工,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 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 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次按系爭ROT契約第7.6條 、第7.7條、第10.1條規定,「整建修復執行計畫」、 「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計畫,均須先由原告審 核通過,被告再根據細部規劃設計書圖提出施工計畫、 監造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此亦須經原告審核通過後,
被告始得據以動工執行。是以,本件工程之所有計畫均 須原告審核通過始能開始動工,亦即被告遵期完成系爭 建物之修復,須原告即早審核通過被告所提之計畫,始 有可能。
⑵系爭ROT契約於106年12月1日簽訂後,被告即在107年1月 5日提送整建修復執行計畫,於107年2月14日召開「臺 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改建及修建營運移轉 案」整建修復執行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107年4月23日 發文檢送原告「臺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改 建及修建營運計畫案」整建修復執行計畫書工作小組意 見表乙份、107年5月18日召開「臺中市○○○○○○路00號日 式宿舍增建、改建及修建營運移轉案」整建修復執行計 畫書(基本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107年10月3日召開 「臺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改建及修建營運 移轉案」107年度第1次履約管理會議、107年10月5日召 開「臺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改建及修建營 運移轉案」整建修復執行計畫審查會議、107年11月14 日發文檢送「臺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改建 及修建營運移轉案」書面審查紀錄、107年12月22日召 開「臺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及改建及修建營 運移轉案」增建高度調整專案會議小組,等開會及書面 審查共七次。
⑶由上開會議紀錄中均可得知原告及審查委員並未ㄧ次性告 知應修正之內容,原告多次召開審查會議,每次會議均 不斷要求新增意見(幾乎每ㄧ次會議都新增40到60條的 審查意見,並要求被告必須遵照辦理)、新增計畫修正 內容、圖說要求、補充意見,甚至全面性調整。每位委 員要求修改的地方均不相同,主席既未統整或裁示由哪 位委員意見為準,而僅於審查會議紀錄之決議乙欄或載 「請於發文日起14日曆天內函送修正後之投資執行計畫 書至本局,俾利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或載「請執行 團隊就審查委員及執行機關建議意見進行修正…」等語 ,要求被告針對每個委員的每項審查意見都要做到,原 告無效率顢頇之審查方式,致使被告107年1月5日提送 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修正至第六版後,原告於108年4 月3日始發文審議通過。
⑷於上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審議通過後,被告旋即於108年 5月22日提送「基本設計暨細部設計修正資料」及「施 工計畫、監造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原告及每位委員 亦多次要求修正,而非ㄧ次性告知,被告無奈之餘,僅
能遵照原告及委員之意見逐項修正。原告無效率顢頇之 審查方式,致使被告108年5月22日提送之「基本設計暨 細部設計修正資料」,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始發文審 議「原則同意審核通過」;提送之「監造計畫書」,於 108年11月8日始「勉為審查核可」;提送之「施工、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計畫」,於108年11月8日始 「予以備查」。
⑸準此,原告無效率顢頇之審查方式,使被告107年1月5日 提送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原告於108年4月3日始 發文審議通過,連帶使後續提送之「基本設計暨細部設 計修正資料」、「監造計畫書」以及「施工、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計畫」,均於108年10月、11月間 始審議通過或准予備查,被告被迫根本無法於108年11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修復。
3.原告未依系爭ROT契約第5.2.3條、第5.8.1條及第18.2.1 條約定,適時為核准同意並給予被告具體明確之改善意見 ,反而分次細碎提出修正項目,致使各項計畫均遲遲卡在 原告之送審程序,被告無法動工,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按系爭ROT契約第5.2.3條規定:「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 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第 5.8.1條規定:「歷史建築整建修復工程之行政協助 針對本案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予以提供行政協助和指導 。」以及第18.2.1規定:「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 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2.改善缺失之期限。3.改善後應達 之標準。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可見,原告除須 適時為核准同意外,亦應提供行政協助和指導,並應以 書面載明缺失之具體事實、改善缺失之期限、改善後應 達之標準、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等事項,而給予被告 具體明確之改善指示,俾被告進行修改、補充不足之處 。
⑵然依107年2月14日整建修復執行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 可見審查會議中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原告並未予統整 ,亦未一次性告知,反而分次細碎地提出,ㄧ而再、再 而三地新增修項目,原告已未盡上開系爭ROT契約第5.2 .3條、第5.8.1條及第18.2.1條規定之義務,使被告無 所適從,然為求各項計畫書能盡快順利通過,無奈之餘 ,仍依各委員及原告之審查意見逐項修改,如此ㄧ來, 審查期間勢必拉長,致使各項計畫均遲遲卡在送審程序 ,被告無法動工,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4.關於白蟻蛀蝕梁柱結構導致屋頂坍塌,依法及依約均須原 告審核通過,被告始能開始動工搶修,而原告一再拖延審 查作業,也不允許被告動工,致使被告根本無法進行修繕 工程,無可歸責於被告:
⑴於108年10月30日屋頂坍塌前,被告已ㄧ再於審查會議的開 會過程中不斷告知系爭建物屋頂凹陷及隨時坍塌之可能 ,然會議紀錄並無採納及紀錄被告之意見。
⑵於108年10月30日屋頂坍塌後,原告前來會勘,被告也依 原告指示,盡快進行搶修。被告提送緊急防護工程方法 ,經原告同意,並獲准動工後,立即在最短時間完成緊 急臨時性防護工程,且均按圖施作,且亦經現勘。原告 雖有要求進行緊急防護措施,卻只允許卸除瓦片,並告 知被告緊急防護措施完成後即可開工。
⑶嗣後,被告以函文向原告請示木衍架因蟲蛀而致屋頂塌陷 ,須連同將木衍架ㄧ併卸除。原告同意後,被告立即安排 廠商進場進行緊急維護處理,被告為求鷹架穩固,特意 要求廠商加裝斜撐及鋼索固定於附屬建築物上及周圍樹 木,並無原告所聲稱導致牆體倒塌以致歷史建築將崩壞 之說。
⑷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提出緊急處置暨屋瓦及木架卸除工作 等圖說,請求原告核准被告逐一卸除屋瓦以及木架,然 原告歷經五個月遲遲未核准,致使被告無法動工。 ⑸事實上,被告每年皆會提送管理維護紀錄,於發現蟻道與 蟻穴後均有進行管理與維護,且於108年10月30日屋頂坍 塌前,被告也有跟原告提交屋頂照片,並說明損害情況 ,包含「白蟻聚集築巢」、「木料因蛀蟲空心而下沉變 形」、「屋面板遭白蟻啃咬」、「屋面局部下陷」等情 ,然原告置若罔聞,既未處理,也不允許被告動工,系 爭建物屋頂遂因此遭蛀咬塌陷,無可歸責於被告。 5.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之各項計畫,依法及依約均須原告審 核通過,被告始能開始動工,被告亦已及早提出各項計畫 ,惟原告及審查委員意見不一,未予統合,又分次細碎提 出修正項目,使被告107年1月5日提送之「整建修復執行計 畫」,遲至108年4月3日原告始發函審議通過,連帶使後續 提送之各項計畫均延宕至108年10月、11月間始審議通過, 原告已違反系爭ROT契約義務在先,被告被迫根本無法於10 8年1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修復,此乃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據此依系爭ROT契約第18.4.3及18.3.2.1規定 主張終止契約,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9,000元,無理由:
1.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屋頂倒塌後,被告早已依原 告指示,進行搶修,立即在最短時間完成緊急臨時性防護 工程,且均按圖施作,且亦經現勘,並於108年12月3日提 出緊急處置暨屋瓦及木架卸除工作等圖說,然原告歷經五 個月遲遲未核准,致使被告無法動工,業如前述,故並非 被告遲未履行緊急修繕義務,而係原告遲遲不予核准,被 告無法動工進行修繕,原告反而據此請求違約金,並無理 由。
2.關於棚架計畫書,在108年9月22日第一次施工計畫書裡面 就有。關於原告聲稱未見帆布有妥善固定等語,臨時帆布 均是按圖施作,圖說裡沒有說要拉平整(而且該帆布面積 廣達18米乘18米重量頗重,無法完全拉平整,且擔憂施工 架結構不堪負荷,反而會傷及建物),當時在圖說已經是 畫弧狀。且帆布業已使用鋼絲及繩索固定於鷹架上,與原 告主張顯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含後期建築面積84.42平方公尺),為 原告依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所核 定之歷史建築,且系爭建物、土地之管理機關係屬原告轄下 。②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及其他相關規定,簽訂「臺中市○○○○○○路00號日式建築增建 、改建及修建營運移轉案契約」並完成點交,以供被告投資 整建並修復系爭建物,並進行營運管理直至期間屆滿後將營 運權以及約定返還之資產移轉回原告。③被告於107年1月5日 提送「整建修復執行計畫」,108年4月3日經原告同意備查 ,於108年10月17日原告審查通過。④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提 送「基本設計暨細部設計修正資料」,「基本設計暨細部設 計修正資料」經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審核通過。⑤被告 提送之「監造計畫書」,經原告於108年11月8日發函審查核 可,提送之「施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計畫」, 經原告於108年11月8日發函予以備查。⑥原告分別於108年12 月31日、109年2月15日及109年3月19日共計召開3次緊急防 護措施實地查核會議,第三次會議被告雖未派員到場開會, 但有提出書面意見。⑦原告於109年4月1日以局授文資古字第 1090005991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09年4月8日送達 於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文、被告公司函文、會議紀錄、 照片、意見表、送達回執,原告內部簽呈、授權聲明書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5-586頁),堪以 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內,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多項明顯缺 失,除未能提出合適可通過審查之計畫,導致審核計畫流程 嚴重延宕外,更直接影響系爭建物整建修復進度之進行,甚 至於履約期間內有「重大違約」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催告均 未見改善,且逾越契約約定之期限仍未履行義務,被告自10 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並經原告給予改善期限至1 09年3月13日,因被告屆期仍未改善完成,原告遂依系爭ROT 契約第18.4.3及18.3.2.1約定終止系爭ROT契約,並以109年 4月1日將終止系爭ROT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該通知於1 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一所載之函文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344頁)及前揭送達證書等件為 證,並據證人即本件審查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委員方怡仁到 庭結證:①伊從事建築師工作約35年,也是大學的助理教授 。伊係本件「台中市○○○○○○路00號日式宿舍增建、改建、修 建管理營運移轉案」審查委員會之外聘專家學者委員,委員 的工作是協助審查有關歷史建築的整建修復工作,包含規劃 、設計、工作報告書的相關內容審查。審核的內容大概依照 文資法相關規定,就歷史建築、古蹟的調查研究規劃設計、 工作報告書,審查其是否符合修復整建等相關事項。本件廠 商(按即被告)除應提出有關整建修復計畫及後續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及工作報告書之資料供審查外,並須提出整建修復 計畫,一般ROT案件均須提出整建修復計畫,目的是確認廠 商提供的修復計畫有滿足當時爭取ROT或承攬ROT案件的承諾 。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是107年2月14日的審查會議紀錄, 為整建修復的第一次審查,從主要的審查結果可以看出,廠 商提出之資料,沒有修復原則,也沒有調查研究的比對,也 沒有現況調查,故對於歷史建築的損害情形,也無法詳細描 述,後棟增建部分,也僅有室內裝修圖,並沒有相關建築結 構,此次審查即因上開原因而未通過。本院卷一第341 至34 5 頁資料是工作小組的開會結論,也就是台中市政府為了協 助廠商盡快完成修復整建的工作,要求廠商提供所需協助的 內容,並說明廠商應提供整建修復的相關作業內容。本院卷 一第371 至375 頁是整建修復審查第三次會議,經過2 次的 審查會議,廠商於第3次審查會議所提出的相關內容對現況 仍無充分的描述,包括現場尺寸、損害情形等,且廠商所提 的修復原則跟圖說也不一致,所使用的工法不適當,例如廠 商採用噴砂去漆而非剝漆,將導致木材受損,也沒有說明採 用的木料材種,後棟增建變更為三樓,因高度超過歷史建築
,影響歷史建築的氛圍,並加大壓迫感,故不予同意。本院 卷一第385至389頁是審查會後的書面審查,我們提供一些審 查意見,包含歷史建物本體修復的詳細圖說未完全,部份構 件與調研不同,應在修復原則敘明原因,後棟增建跟歷史建 築的連結未明確,後棟高度應不得高於歷史建築,細部設計 應考量歷史建築的語彙,這是我當時的審查意見,當時審查 未通過。本院卷一第399 至401 頁是由台中市政府逕行審查 ,伊沒有進行審查。伊沒有審查的原因是如果廠商的修正項 目已經減少並明確表達修正方向,會由業務單位進行審查。 伊看到公文記載備查通過,備查通過就是審查通過的意思。 伊審查的最後一版是107 年11月14日文化局函中的審查意見 ,該次審查未通過,未通過的理由為對於前幾次審查意見, 廠商未確實回應對於修復原則變更部份調研內容未說明,後 棟增建未確認高度、色彩、語彙、大樣。另108 年5 月27日 會議伊有參與,會議審查廠商規劃設計發現對於修復方式的 執行、施作,未確認,施工規範、圖說未完整,屋架是否落 架修復,未確認,屋瓦回鋪計畫、結構補強未檢附,損害調 查未完整,缺耐震評估。108 年7 月12日會議伊有參與,本 次廠商共有12點缺失,即如該次會議記錄所載的12點缺失。 108 年8 月7 日會議伊有參與,廠商的缺失即如會議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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