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林俊堂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黎雯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 逕稱土地地號,下同),被告則為前述土地相鄰之375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60、161建號地上物(下逕稱建號號碼,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所有權人,惟原告發 現被告所有160、161建號建物無權占用376、377地號土地, 此經潭子區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確認 占用面積為20.97平方公尺,雖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占用 事實,惟未獲回應。
㈡、被告無權占用376、377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自民國108年 7月3日起算9個月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3,085元(計算式:109年申報地價8,320元/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20.9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占用期間9個月= 13,085元),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4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8,3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97平方公尺×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12個月=1,454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為請求。㈢、訴外人林新傳雖為原告之祖父、林崇嶺之父,但不能以此推 論林新傳已同意林崇嶺同意使用376、377地號土地。再自60 年7月15日160、161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9-101頁)觀之 ,其僅記載375地號土地之比例尺,未記載376、377地號土 地,顯見當初僅以375地號土地為興建範圍,未包括376、37 7地號,且未見前開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林新傳所以
未為異議,僅係因其不知違法興建之情。原告之父林宗傑於 108年5月8日方取得376、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8年7 月3日將該土地贈與原告,非如被告所言林宗傑自91年起即 繼承土地,且原告是於土地鑑界後,方知被告建物侵占土地 之情,故原告係主張權利,非權利濫用。又即使系爭376、3 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然未有徵收情形,且 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土地卻由被告使用,自屬不公。㈣、聲明:⒈被告應將376、377地號土地面積20.9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 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4元。二、被告則以:
㈠、重測前潭子段136-11(即重測後之375地號)、137-3地號為林 新傳所有,後其出具前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與其長子林崇嶺 ,允其於該地建築160、161建號建物,而於58年1月3日建築 完成,並在60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林崇嶺。至67年6月15日,再自137-3地號分割出137-6(即重 測後之377地號)、137-9(即重測後之376地號)地號土地,而 137-3地號則併入136-11(即重測後之375地號)地號。復至67 年12月4日,林新傳將136-11地號(即375地號)出售予林春 木。68年2月5日時,林崇嶺則將160、161建號建物出售予林 文洲,並辦理移轉登記。68年2月26日時,再由林春木出售1 36-11地號土地予林文洲,並辦理轉登記,至75年9月25日林 文洲將160、161建物及136-11(即375地號)地號土地出售予 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79年6月14日地籍圖重測後,136-1 1地號變更潭秀段375地號,潭子段137-6地號變更潭秀段377 地號,潭子段137-9地號則變更潭秀段376地號。林新傳於91 年1月18日逝世,376、37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之父林宗傑繼 承,至108年7月3日再由林宗傑贈與前開土地予原告,合先 敘明。
㈡、如前所述,160、161建號建物於58年1月3日即建築完成,並 於60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林崇嶺, 依當時適用之33年9月21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0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起造人之土地權利應附具證明文件,而160、161 建號建物業已辦理保存登記,可知林崇嶺確已檢附林新傳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應具376、37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再者,依60年12月22日前之建築法規定,尚不需辦理建造 執照,且已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屬合法建物,縱第一 次保存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業已逾銷毀期限銷毀,仍可由前
述建築法第10、11條之規定及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 之建物保存登記等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推定林 新傳確實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崇嶺。
㈢、又林新傳之次子林宗錦、四子林良助申請之65建都營字第236 7號建造執照時,林新傳亦曾出具潭子段136-11、136-12、1 37-3及137-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依經驗法則,可推 知身為長子之林崇嶺亦有同等待遇。林新傳先後將其土地提 供給眾子女建築房屋,且長久以來林崇嶺使用系爭376、377 地號土地及辦理合法建物登記事實,均未為林新傳所異議, 足證林新傳將土地提供給林崇嶺使用,為其家產規劃之行為 ,原告為林新傳家族成員,自應知悉。
㈣、嗣林崇嶺出售160、161建號建物並移轉占有予其子林文洲, 林文洲復出賣前開建物並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自得本於「 占有連鎖」,對376、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既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無理由。何況被告自75年間即買受系爭160、161建號 建物,而林新傳於91年1月18日逝世,此16年間林新傳均未 對系爭376、377號地號土地之利用有爭執,原告之父則繼承 376、377地號土地,亦未爭執,更足證明林新傳確實有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縱使林崇嶺將系爭160、161建號建物 輾轉出售至被告取得,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對被告主 張權利,原告受其父贈與取得376、377地號土地後,諉稱不 知林新傳同意林崇嶺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且建物登記資料 均已銷毀,本於損害被告而行使權利,其主張即屬權利濫用 。復376、3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原告縱收回 後亦無法利用,而系爭建物如拆除部分恐破壞建築結構安全 ,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3頁):㈠、376、377地號土地原為林新傳所有,嗣於108年5月8日以分割 登記為林宗傑所有,於108年7月3日經原告之父林宗傑贈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21-127頁異動索引表)。㈡、林宗傑為163、16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8年3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1月3日。㈢、被告為160、1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75年9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1月3日。㈣、160、161建號建物於60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崇嶺,於68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其長子林文洲所有,林文洲於前項時間出售與被告。㈤、37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36-11地號)原為林新傳所有,於67 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春木所有,再於68年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文洲(林崇嶺之子)所有,再於75 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376、377地號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160、 1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占用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20.51平方公尺(即376地號面積 19.20平方公尺、377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等情,固有原 告提出之376、3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可 佐,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圖及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23、29、39、251-277、301-303頁),惟依附圖所 示 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376、377地號土地部分, 僅160建號,161建號則無,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對376、377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經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160、161建號建物於58年1月3日建築完成(舊門牌號碼: 潭子鄉潭子街163號),於60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所有權人為林崇嶺,基地坐落重測前潭子段137-3、136 -1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5-190、69-75、99-101頁);又重測前潭子段137-3地號於6 7年6月14日分割出137-6(即377地號)、137-9(即376地號 )地號,所有權人為林新傳,林新傳於91年1月18日死亡, 其參子林宗傑(原告之父)直至108年5月8日始以繼承分割 取得376、37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同年7月3日經林宗傑贈 與原告,則有376、37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人工登記謄本 149-161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亦即非僅林崇嶺取 得160、161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時,即使林崇嶺之子林文洲於 68年間取得160、161建號建物時,及被告於75年8月19日向
林文洲買受160、161建號建物時,376、377地號土地所有人 均為林新傳。
⒊又本院就160、161建號建物於申請建照時,依當時法規規定 ,需否檢附建物基地所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函詢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於110年9月22日函復稱本案係建築法 60年12月22日以前登記完竣,適用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版 本,依該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故而160、161建號建物雖因 測量申請書等文件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依上情,160、1 61建號建物申請建造時,應有375、376、377地號(即重測 前潭子段137-3、13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新傳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建築申請文件,方能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興建160、161建號建物。又160、161建號建物現況建築式樣 老舊,內部無新建痕跡,與毗鄰之163、16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為原告之父林宗傑所有)建 築完成日期皆為58年1月3日,建物型式亦相同,有本院勘驗 所拍照片及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5- 275、69-75、283-285頁),足見被告於買受後並無變更160 、161建號建物使用範圍;佐以林新傳之戶籍亦設於160、16 1建號所在之門牌號碼潭子鄉潭子街163號(舊門牌)而為戶 長,其配偶、子女亦設於該址,林新傳並在該址設立時寶堂 商店(營業項目:各種時計修繕加工業),此有被告提出之 戶籍登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 8、207頁),與毗鄰之林宗傑所有163、164建號建物所經營 之商號「時寶堂鐘錶眼鏡」名稱及類型相類似(見本院卷第 255頁),且林新傳於67年6月14日分割出137-6(即377地號 )、137-9(即376地號)地號時,並無任何反對160建號建 物占用376、377地號土地之舉動,益足佐證林新傳有於160 、161建號建物申請建築時同意林崇嶺使用376、377地號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
⒋依上所述,林新傳於160、161建號建物申請建築時,既同意 林崇嶺使用376、377地號土地建築160、161建號建物,且林 新傳與林崇嶺為父子關係,當無向林崇嶺收取使用土地代價 可能,可認林新傳與林崇嶺間就160、161建號建物使用376 、377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20.51平方公 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林崇嶺占用該部分 土地屬有權占有,嗣林崇嶺將其占有移轉予其子林文洲及林 文洲將占有移轉被告,林新傳仍為376、37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前揭移轉之事實均為林新傳所明知,及至林新傳過世, 由林宗傑、原告分別以繼承、贈與原因取得376、377地號土
地,林宗傑、原告分別為林新傳之兒子、孫子,且居住○鄰○ 00號房屋,自無不知林新傳與林崇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理, 自應分別繼受林新傳就376、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是被告基於林新傳、林崇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占有連 鎖,得主張對原告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基於上述,被告占有376、377地號土 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有合法之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上開 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屬無權占有376、377地號土地,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所受利益併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