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王明鴻(下逕稱姓名 )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王明星(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 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王明鴻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頁)。⒉王明星應給王明鴻新 臺幣(下同)214,120元。⒊王明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明鴻新台幣 11,574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第1項聲明,並將第3項聲明變更為「王明星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王明鴻新台幣1 1,574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查王明鴻撤回聲明第1項 時,王明星之訴訟代理人在場並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 為同意撤回。至王明鴻所為第3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王麗眞、王麗琴、王偉(下合稱王麗眞等三人 ,分稱其姓名)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不動產由王明星及王麗 眞等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其等應依判決內容補償王明鴻, 業已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房屋原由 兩造母親王楊進金居住,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5日逝世,被 告竟在無分管契約亦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無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
㈡、被告擅自佔有系爭不動產,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部分,難謂非不當得利,依系爭不動產係緊臨清水區最熱 鬧之清水第一公有市場,兩造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均 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最少有9,657,000元,故系爭不動產每 月租金至少3萬元以上,如按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則自107 年9月6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本件訴訟提起日止,所受之不當 得利為555,000元(計算式:3萬元×18.5月=555,000元), 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為214,120元(計算式:555,000元×1 25/324=214,12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 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574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明:⒈王明星應給付王明鴻214,120元。⒉王明星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王明鴻11,574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之 分管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又共有物管理專指保 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其中利用行為以滿足共有人共 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 益方法之行為。查被告雖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然仍保持父母在世時居住之原狀,未作任何變更,亦未阻 止其他共有人進入使用,即無排他單獨占有使用意思,並由 王麗眞等三人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使用,四人合計應有部分比 例為199/324,已過半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合, 有合法使用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倘認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屬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但非必達10%,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齡逾50餘年,經濟價值不高,
且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直接相臨,須由136號房屋或67、104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對外聯絡,是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㈠、兩造原共有系爭不動產,嗣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2944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確定。㈡、兩造共有期間之權利範圍為王明鴻125/324、王明星105/324 ,另共有人王麗眞8/324、王麗琴50/324、王偉36/324。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業依第1項之確定裁判履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 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 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 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 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 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 後,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 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 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 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 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 拘束力,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
㈡、兩造及王麗眞等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王明鴻主張王明星自107年9月6日王楊進金逝世 後即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直至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 定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王明星及王麗眞等三人取得一情,業據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判決為 佐,王明星固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惟否認係無 權占有等語,並以除王明鴻之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其居住 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符合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比例,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王明鴻主張王明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一節,為王明星所不 否認,而王明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前經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一審於107年12月11日履勘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2、275-280頁),王明鴻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⒉王明星抗辯其與王麗眞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王明星105/324、王麗眞8/324、王麗琴50/324、王偉36/3 2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王明星稱其與王麗 眞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99/324(約為61.4%),即 屬可採。又王明星提出其與王麗眞等三人於108年8月1日書 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即王麗 眞等三人)基於守護先父王侯令心血 祖業、感令乙方 ( 即王明星)對先父…之孝心 ,且甲方均未實際居於該地等情 ,乃協議由乙方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且王麗眞等三人前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一審審理時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物為其祖厝 所在,其父生前一再囑咐務必保存系爭不動產現狀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頁),故而王麗眞等三人與王明星共同書立系 爭協議書同意由王明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即有其必要。 惟系爭協議書未書立前,王明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則難謂有正當使用之權源。 ⒊王明鴻雖以系爭協議書係王麗眞等三人於本件審理中補充製 作,訂立日期回溯倒填等語,惟王明鴻並未舉證倒填日期事 實,且王麗眞等三人倘於108年8月1日即已同意由王明星使 用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無非係其等補作之書面,難謂為 假,系爭協議書既非偽造或變造,自有其效力。王明鴻另指 稱王明星於占有系爭不動產後有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程度上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共有物變更等語,惟依其提出之照片比對結果(見本 院卷第119-167頁),土地部分原有部分花草植物雖不存在 及有放置物品、飼養雞隻情事,依其情節,仍屬土地之正常 使用,難認係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併此敘明。㈣、王明鴻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王明星於108年8月1日系爭協議書書立前之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王明鴻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5/324,王明星未徵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自107年9月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 就王明鴻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 得利,則王明鴻依不當得利規定對王明星請求給付自107年9 月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查系爭不動產中102-2地號、102-3地號土地分別為113.95平 方公尺、106.96平方公尺,102-2地號於107年、108年之申 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均為6,498元,102-3地號則均 為5,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第21-27、253、255頁),另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 3,2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又系爭 不動產出入之道路以30公尺寬之中山路為主,距離清水郵局 約120公尺,所在區域土地使用以住宅及商業使用為主,生 活環境便利,消費性或公共設施配置狀況完備等情,有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法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 之不動產估價執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7-295頁),是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32,8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
五、綜上所述,王明鴻請求王明星給付32,82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王明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王明鴻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王明星之聲請諭知其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明星(被告) 105/324 2 王麗眞 8/324 3 王麗琴 50/324 4 王偉 36/324 5 王明鴻(原告) 125/324 附表二:
附表:
占有期間 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建物房屋價值〉×7%×占有期間〈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①102-2地號土 地:113.95 ②102-3地號土 地:106.96 ①102-2地號土地:6,498元 ②102-3地號土地:5,360元 33,200元 [(6,498×113.95)+(5,360×106.96)+33,200]×0.07÷12×3.83×125/324=11,61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6,498×113.95)+(5,360×106.96)+33,200]×0.07÷12×7×125/324=21,219元 合計32,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