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號
TCDV,109,簡上,20,2021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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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細究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秋萍從 事海產批發」、「上訴人授權林秋萍處理上訴人從事漁獲買 賣之金錢事務」或「上訴人授權林秋萍支付上訴人購買漁船 之價金」,顯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故應待 上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得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進行審理,是原判決並未詳查系 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及抗辯事由有無理由等節, 遽認上訴人對於林秋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事 應負舉證責任,尚嫌速斷。
 ㈡縱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然兩造並不認識,林 秋萍與被上訴人亦不認識,故鄭漢通林秋萍處取得系爭支 票及被上訴人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給付相當對 價,仍屬有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開事實,遽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基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系 爭支票之授權範圍,及鄭漢通、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 戶及領取支票簿,應係為供林秋萍經營海產生意之用,且上 訴人已概括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甲存帳戶 及支票簿」(見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見原判決第9頁),足見原判決已綜合兩造所提事證, 認定「上訴人係概括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而對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詳加論斷。此 外,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指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與林秋萍間之法律關 係,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 票之授權範圍為由,指摘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 ,顯屬無稽。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既抗辯其印章遭林秋萍所盜用,且被上訴人 、鄭漢通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對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舉證不足為由,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並無不當。更況「上訴人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範 圍為何」、「鄭漢通、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節,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之認定無涉,是原判決要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 例、解釋之情事,亦未說明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故其上訴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闡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李文俊 108年5月24日 1,10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NN0000000 2 李文俊 108年5月29日 1,08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3 李文俊 108年5月30日 60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4 李文俊 108年6月10日 490,000元 108年6月10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5 李文俊 108年6月12日 490,000元 108年6月12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MN0000000 6 李文俊 108年6月18日 450,000元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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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