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吳陳英
吳張菊
吳聲宗
吳雅雲
吳聲鋒
吳家崑
吳家孟
吳秋妹
吳秀桃
陳吳秀葉
吳淑惠
吳家彬
吳家義
李美鳳
吳聲麟
吳雅雯
吳雅琪
吳家賢
蔡吳秀錦
吳麗娟
沈金龍
沈翠華
吳王玉美
吳家仁
吳家郎
吳秀玲
吳秀華
李世奎
李冠臻
李心慈
李美杏即原名李美幸
李逸姍
李福昌
李森昌
李龍昌
李政妹
陳文權
陳柏州
陳桂珍
陳四珍
陳銀珍
陳騰珍
兼上四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增(歿) 生前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
被 告 張浩鳴(張細嬌之繼承人)
余紅萱(張細嬌之繼承人)
張政璂(張細嬌之繼承人)
張祁臻(張細嬌之繼承人)
張志淳(張細嬌之繼承人)
張志超(張細嬌之繼承人)
張玲淑(張細嬌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學
被 告 黃木田(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吳申妹(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孜旨(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郁真(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苓
被 告 黃桂田(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日田(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明田(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任田(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桂香(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黃桂英(黃吳尾嬌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原告吳家增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吳家增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 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家增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1月12日
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 ,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547號拋棄繼承卷查閱無 訛,原告吳家增現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吳家 增以外之兩造應陳報原告吳家增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始為適格。茲限兩造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吳家增請求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