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89號
TCDV,109,婚,78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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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在大陸四 川省合法申請結婚,於105年8月18日,在臺灣台中○○○○○○○○ 完成結婚登記。於106年2月10日,共同返回台灣生活居住。(二)起初兩造感情尚融洽,後於原告友人即訴外人王姿文介紹下 ,認識了一個名叫彭彭團隊的組織,負責人大彭姐即訴外 人彭梅英,一起參與了幾次義工義診,於106年8月16日至同 年月20日原告前往馬來西亞泰國出差期間,被告均住在訴 外人彭梅英位於台中市○○區0鄰○○路○段0000號樓之1進行所 的集訓,原告返台後,發現被告已被訴外人彭梅英洗腦,讓 被告認定自己就是九天玄女下凡,要為訴外人彭梅英做事就 能得到大筆的財富,且已經升級可以看見前世及未來,原告 勸被告不要被騙,為此兩造還鬧得不愉快。復於106年8月23 日,被告趁原告至高雄出差之際,竟將自己所有東西搬空, 待原告返家後見狀心急,連打3通電話予被告均未接後,就 收到被告傳的LINE訊息,告知原告不要再打電話,並提出分 手,之後便關機不接電話,並不斷發LINE說很難聽的話。嗣 於106年8月25日,被告發LINE訊息予原告,說她的老闆已經 幫她買好回大陸的機票,她要登機了。原告隨即馬上趕到派 出所報案,並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



請協尋被告,被告將LINE及微信都斷了,之後便聯繫不上被 告。
(三)直到107年3 月初,被告才主動連繫,原告不疑有她,於同 年月6日直接到台中移民署與被告會合,被告欺騙說要與原 告和好、與原告在一起生活,請原告撤銷協尋,好讓被告獲 得簽證,等原告簽完名,被告辦好簽證程序後,便與訴外人 王姿文離開,再次失蹤。原告本來希望還有轉圜的餘地,左 等右等一過又是2年多,只好於109年11月至鈞院訴請離婚, 至於被告所提的這些年我們共同生活費用支出都是被告出的 ,並不是事實,及原告私人的債務問題,原告會妥善處理。 被告此次又想重施騙術,騙原告去移民署簽名,然原告不同 意,被告便無所不用其極,編些不是事實的債務問題來反咬 原告,故原告不可能再與被告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騙被告辦理簽證,一起去旅遊,但要被告回來後拿34萬 元去投資BMI,被告很害怕,才找人幫忙。被告在大陸有二 張信用卡,遭原告拿走使用,卡費都被告在支付,原告說以 後賺錢會還給被告,但實際上都沒有做,所以被告不願意離 婚。
(二)被告之前提出資料,上面有劃上橘線的部分,都是原告的支 出。招商銀行對帳單可以證明,信用卡的款項是被告在支付 。其中有一筆工商銀行的金額,高達人民幣8萬多元,金額 很大。被告願意跟原告維持婚姻生活,被告現在住的地方, 原告也可以來共同生活。
(三)被告要離開之前,有在LINE告知原告,被告並非不告而別。 LINE也有提到,被告一年前就準備離開原告了,事前爆發點 ,就是當時原告要被告投資34萬元的事情。
(四)被告住的地方的那些人都是原告帶被告介紹認識的,都是原 告的資源。被告離開後,暫時把原告拉黑,是因為知道原告 的個性,怕一時接受不了,怕被告糾纏被告,所以暫時把原 告拉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 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 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



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 狀態中,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的規定。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 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提出存摺影本、 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之大陸工商銀行交易明細 、常春藤網站資料、招商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惟上開 對話紀錄或僅足認兩造就婚姻生活經濟合作事項確有衝突, 惟兩造經濟衝突實際情形究係為何及是否應可歸責於原告, 尚難以被告上開舉證憑認,自難逕以此認被告不能與原告共 營家庭生活之正當理由。
(三)基此,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不爭執自106 年8月間起逕自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除為了辦理簽 證而與原告聯絡外,並未再與原告有所聯繫等情,則此期間 對原告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 不存在,被告顯無意維繫兩造婚姻,又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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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