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44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44,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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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啟宏
即 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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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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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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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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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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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啟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 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外,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 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 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鉦諦環保企業社任職,平均月薪為24,000元 ,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薪 資條、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本院11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1,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 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 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 (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 ,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1名,支出扶養費每月4,000元,該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 彰化縣,每月雖有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彰化縣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 ,94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而由 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4,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 ,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49,152元(計算式: 21,516×72=1,549,152),剩餘178,848元,依前開說明, 提出5分之4即143,07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 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合計共 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 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42,936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46,936元(計算式: 22,789×24=546,936),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 504,000元(計算式:21,000×24=504,000),兩項相減後 餘額為42,93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 力清償之嫌;㈡債務人陳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疑不合理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 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 並與其前妻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債務人支出 每月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未成年 子女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及家庭成員之 經濟狀況,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    況消債條例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 限制,而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 更生方案期間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 清償。是債權人以債務人分攤扶養費比例不合理,作為不 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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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