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8622號
TCDV,109,司促,38622,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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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86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詹政鑫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86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 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 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 力。
二、經查,債務人於大陸地區因急性腦出血就醫,已喪失生活自 理能力,於民國106年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返 台後,即交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九德大愛護理之家協助 安置,嗣於109年9月間轉換機構至私立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安置,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宣告債務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業 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 自106年間回台後均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相關照顧機構



協助安置,而未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之設籍址。又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並於110年2月2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惟僅按債權人狀載地址(即債務人設籍址)送達,經 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3個月之 送達期限,支付命令應為失效。綜上,本院前誤認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確定,而於110年2月2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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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