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廖菀姿
被 告 香港商安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元,及其中新臺幣98,310元 應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440元應自民國109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新臺幣8,623元告匯入原告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3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78元。㈡依民 法第203 條,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勞雇關係終止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卷㈠第13、255頁);嗣於109 年10月15日、11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985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9221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專戶(卷㈠第299 頁、卷㈡第117 頁);核上開聲 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7日止,受僱被告擔 任供應鏈主管一職,約定年薪85萬元(兩造訂立勞動契約第 2 條約定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外加KPI 獎金),上
班時間從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工作時間8 小時, 中午休 息1小時,周休2 日。被告於績效考核中明訂原告的工作回 覆時間需於2 個工作天完成,致原告有延後下班之必要,惟 被告未曾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給原告,原告於109 年3 月26、 27日以電話、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被告 以原告擔任之職務為管理職,屬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復於109 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公 司營業虧損,拒絕發放109 年度第1 季績效指標獎金,並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因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不同( 不含加班費等),以致短少給付109年3月份薪資(未含績效 指標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未按月提繳足額勞工退休 金,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16、17、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下項目 、金額:
㈠109 年3 月短少之薪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月 薪65,000元外加KPI 獎金,已約定績效獎金為薪資的一部分 。兩造於商討薪資過程中,被告曾答應年薪85萬元,並拆分 成13個月給付,將第13個月的薪資作為績效指標獎金,於每 季發放,績效獎金之指標係月薪的25%。自108年2月21日起 ,被告皆給付每季績效指標獎金給原告(108年發放107年第 4季績效指標獎金,108年7月發放108年第1季績效指標獎金… ),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應給付108年第4季績效指標 獎金16,250元給原告,此部分應算入109年3月份之薪資內, 故被告就109年3月份薪資確實短少16,250元。 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依被告109 年4 月3 日電子郵件提供之 原告出勤記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1頁、卷㈡第57至81 頁相同),自108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日止,平日2 小時內之加班總時數共207.75小時(每小時加班工資361 元 ,元以四捨五入,下同)、超過2 小時之加班總時數共8.9 小時(每小時加班工資451.39元),被告明知原告提供勞務 ,卻未表示拒絕或採取防止之措施,上開時段被認定加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 月2 日勞動2 字0000000000號函釋 ),原告108 年1月29日電子郵件有寄送副本與秘書Carey 可資為證(卷㈠第337 至343 頁),故前開期間可請求之延 長工時工資為79,038元。被告未能提出107 年11月21日至10 8 年3月27日期間之出勤紀錄,總計126 日,因此期間之出 勤紀錄非以打卡方式為之,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門禁
刷卡之紀錄亦得作為出勤紀錄,被告所承租「雷格斯台中全 球共享辦公室」,其位於「全球運籌中心大樓」,該大樓門 禁管制嚴格,承租戶須刷卡始得進入之,因此前開期間原告 出入大樓之刷卡紀錄得以佐證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參考108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推定此段 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7,284【計算式:79,038元÷365 日× 126日=27,284 元,元以四捨五入】,故總計107 年11月21 日起至109 年3 月27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06,323元【計 算式:79,038元+27,284 元=106,323元】 ㈢資遣費差額:原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之 平均薪資為86,331元(包含月薪、事假薪資、加班薪資及勞 健保費用)【計算式:〈月薪(56,333 +60,885 +77,677 +6 3,052 +61,156 +77,406 +59,802 )+事假薪資(2,167+1,0 83+1,354+1,896+3,250)+加班薪資(7,842+7,084+4,725+3 ,274+5,991+5,126+6,195)+勞健保(11,688)〉 ÷6 =86,33 1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58,394元,惟被告僅給付資遣費 45,797元,故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為12,597元【計算式:58 ,394-45,797=12,597】。
㈣預告工資差額:原告月平均薪資為86,331,被告應給付原告2 0日預告工資為57,554元【計算式:(86,331 元÷30日)×20 日=57,554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45,139元,故尚應給付 預告工資差額12,415元【57,554-45,139=12,415】。 ㈤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106,3 23元)及KPI獎金16,250元均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所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並未納入前開金額,故被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9,22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計算式:(106,323元+16,25 0元)×6 %=9,221元,元以四捨五入】。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5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9,2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上班時間係早上9 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 個小時, 原告所提之請假紀錄及非自願離職書上記載當月工資66,800 元,及開庭時彙整原告有加班之時間等事實,均不爭執。 但就原告請求事項之意見如下:
㈠被告每年1 、4 、7、10月有發放KPI 獎金,KPI獎金需視績 效而定,並非固定薪資。原告於109 年3月27日離職,因此 無法取得4 月KPI獎金;況被告營業虧損,108 年第4 季KPI
獎金並未於109 年4 月發放,全部員工均未領取該獎金, 原告主張將KPI 獎金算入日平均薪資,及請求給付108年第4 季KPI獎金16,250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月薪資高達65,000元,屬高薪階級,被告臺灣公司內部 並無直接指揮監督原告之人員,其工作內容屬責任制,故原 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退步言,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前 未設有打卡制度,原告逕以108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 日期間之加班紀錄,推算108 年3 月27日之前加班費,亦無 108年3 月27日前的實際出勤紀錄佐證,原告以此推算無理 由。又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表(即卷㈠第57至82頁、卷㈡第12 9至151頁),均係原告自行填寫,除原告提出8 張工作電子 郵件影本確實有加班之情形(見卷㈠第179 至193 頁)外, 其餘無法證明有加班事實,故原告主張延長工時之工資無理 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卷㈡第375至3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上班時間平日是從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中間休息1 個 小時。
㈡兩造簽立之契約(卷㈠第49至55頁)。
㈢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卡(卷㈠第125至127頁)。 ㈣被告曾開立在職證明書(卷㈠第199頁)。 ㈤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離職當月薪資為 66,800元(卷㈠第199 頁)。
㈥原告以臺中太平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8號郵寄予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卷㈠第201 至224 頁)。 ㈦原告曾於109 年3 月30日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卷㈠第227 至229頁)。
㈧被告對原告在下列時間加班事實不爭執(見卷㈠第179 至194 頁):
⒈108年1月29日18時至18時30分。 ⒉108年4月8日18時至21時21分。 ⒊109年1月2日18時至18時30分。
⒋109年1月30日18時至20時16分。 ⒌109年2月11日18時至19時14分。 ⒍109年3月2日18時至20時。
⒎109年3月3日18時至20時06 分。
⒏109年3月4日18時至19時51分。
⒐109年3月13日18時至19時55分。 ⒑109年3月19日18時至20時04分。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否包含KPI 獎金及延長工時工資,亦 即原告主張離職日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是否為86,331元? ㈡原告請求107 年11月21日至108 年3 月27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27,284元,及108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日之延長工時 工資79,038元,有無理由?
㈢若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各為何?又被告已給 付原告資遣費45,797元及預告工資45,139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597元及預告工資差額12,415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108年第4 季獎金16,25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9,221 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KPI獎金(即爭執 事項第㈠項):
㈠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第3款定有明文。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 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實質依一 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 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 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
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反之,勞工非因工作 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 給付,經明文排除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非「 經常性給與」;類此如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 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 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另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 獎金,原審既認係以達一定產值而發給,似有績效獎金之性 質,如以勞工工資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亦屬其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屬 工資範圍,亦應列入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8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外加KPI 獎金,原告年 薪為85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 簽定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卷㈠第49至57頁)第2條約定:「 Your monthly salary will be NTD65,000 plus quarterly KPI bonus.The salary is to be paid at the end of co mplete month of service.」,足見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 每月65,000元外加KPI bonus(季獎金),薪資支付係於服 務完成後月結束支付(亦即薪資採月結方式支付)。佐以卷 附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係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John-Zha ng對話)內容:「We use the 13th month of salary as KPI bonus.it is done through four quarters instead o f the year end.Every quarter.we have a KPI review.th e KPI bonus will be based on 25% of one month salary .Depends on the KPI performance the quarterly KPI bo nus can fluctuate from 80% to 120% based on the KPI score.If the KPI score results less than 80% bonus.m eans the employee is not up to our standard. So all qualified employees.should get bonus between 80%-120 % of a month salary.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still have other questions. We will establish your KPI sta ndard during the week I spend time with you in Nov. 」(見卷㈡第89頁),顯見被告與原告約定第13個的月薪資 是以KPI獎金名義支付,並以4季方式支付,並非年底才支付 。被告自承獎金(KPI)係於每年1 、4 、7、10月發放(見 卷㈠第279頁),核與原告之薪資明細(見卷㈠第283至293頁 、卷㈡第15至45頁)支領KPI獎金情形大致吻合,堪認KPI獎 金係固定時間支付,其性質屬員工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工作報
酬,屬薪資,並非被告恩惠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承上,KPI獎金給付方式既於每年1、4 、7、10月發放,則10 8年第4季得領之KPI獎金即應以108年度10至12月份之績效為 計算基礎,原告於當時仍任職於被告,即應領得該季的KPI 獎金,其請求權不因其嗣後離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第4季之KPI獎金,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 因虧損,以致全部員工於109年4月份均未領取KPI獎金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已發放108年度第1至3季KPI獎金(詳原告 之薪資明細,見卷㈠第59至89頁),顯見被告108年度第1至3 季均有營收,否則何以會發放該季之KPI獎金予原告,且被 告迄至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公司財務報表以實其說營收 虧損之情況,則被告究否虧損,即有疑義;至所提被證1薪 資明細表(見卷㈠第283至293頁),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名員 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再依據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John -Zhang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所載「the KPI bonus will be b ased on 25% of one month salary」,準此,原告請求108 年第4 季獎金16,250元【計算式:65,000×25%=16,250】( 亦即起訴狀所稱109年3月份短少薪資部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即爭執事㈣項)。
㈣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工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意旨), 是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若有加班事實(詳後所述),則該 等加班費自應計入平均工資。
二、就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即爭執事項第㈡項):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本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監督、管 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僱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 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 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 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 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勞基法第84 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月薪為高達65,000元,屬責任制,請求加 班費,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有責任制 相關經主管機關備核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被 告陳稱:請法院依法審酌),且兩造倘係以月薪總額約定之 責任制,則兩造間應有明確約定原告負責之全部工作內容及 所屬責任範圍,無拘束原告工作時數之必要,然兩造簽立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49至57頁),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 期五從上午9時至下午6時00分,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㈠第301頁),復要求原告須於上下班打卡,顯見兩造係以工 作時間計算報酬,難認兩造係以月薪總額約定之責任制,被 告復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則被告為此 辯解,尚非可採。
㈡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 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 第34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前已命被告應提出原 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打卡紀錄等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㈠第267 頁),並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 間之加班情況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請假紀錄沒 意見,出勤紀錄是原告自行填寫,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前未 設置打卡、出勤紀錄之制度等語(本院卷㈠第277、300 頁) ,且證人乙○○、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從 命其等提出上開資料,則被告既應負雇主責任,並負有提出 依法令應備置文書之義務,然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猶未能 提出原告之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等相關資料,參諸上開規定意 旨,即應以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審認真實。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班事 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 等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79 至194頁、卷㈡第249至362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加班事實存在。關於原告主張加班部分,有 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1頁)及電子郵件資料等
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79 至194頁、卷㈡第259至362頁),堪 認原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加班(加班日期、加班時 間、加班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註:原告請求加班時間若 與上開電子郵件所顯示時間不一部分,則以電子郵件所顯示 時間為準),其餘因未有客觀證據可佐證原告有加班事實, 尚難以原告在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此段期間有 加班事實,即可推論原告亦在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27 日期間有加班事實,是原告請求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此段期間之加班費,除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1日得請求加班 費外,其餘尚難憑採。綜此,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 計75,986元(加班日期、加班時間、加班費,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就請求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部分(即爭執事項第㈢項): 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所應 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07 年11月21 日起至109 年3 月27日止任職被 告,年資共計1年4個月又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應為0.6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0.5 ×﹝1+ (4+ 7/ 31)/12 ﹞=0.68 】。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09年3月27日經被告終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109年3 月27日解雇前6個月前6個月即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6日 (共計日178日)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據 以計算其平均工資;此期間原告之薪資資依序為79,354元( 含勞健保63,104元+KPI獎金16,250元,不含請事假薪資及差
旅費)、63,646元(含勞健保及病假之薪資,不含請事假之 薪資)、65,000元(含勞健保之薪資)、79,625元(65,000 元+KPI獎金14,625元)、63,917元(含勞健保、病假薪資, 但不含請事假之薪資)、56,333元(不含請事假之薪資)( 見卷㈠第539至549頁、卷㈡第35至45頁),共計407,875元, 再加計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期間之加班費31,666 元(詳附表一『註』之說明)及3月份得請領之KPI獎金16,250 元,共計455,791元【計算式:407,875+31,666+16,250=455 ,791】,平均月薪76,819元【455,791元÷178日×30日=76,81 8.71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237元【計 算式:76,819元×0.68=52,236.92元】,因此,依勞工退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237元,為有理由 ,惟被告僅給付資遣費45,797元(見卷㈠第317頁),故尚應 給付資遣費差額為6,440元【計算式:52,2370-45,797=6,44 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預告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⒉承前所述,原告之平均薪資為76,819元,又其於被告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以上三年未滿,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 工資51,213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76,819÷30日20日=51, 212.67】,惟被告僅給付原告45,139元(見卷㈠第317頁), 故尚應給付預告工資差額6,074元【51,213-45,139=6,074】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即爭執事項第㈤項):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於同一 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 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 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 1 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 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 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 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依本 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 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
㈢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月薪65,000、KPI獎金及加班費等,KP I獎金則係依每季而定,每月之薪資並非固定。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被 告應為原告提撥69,079元之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於原告之勞 退金專戶僅為原告提撥60,456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00頁 ,被告為原告投保級距薪資均為66,800元),準此,被告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損 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使原告之財產受 有損害,被告應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8,623元【計算式:69,079-60,456 =8,623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故原告請求將8,623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資遣費,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放,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KPI獎金、加班費、預告工資9
8,310元,應自109 年3月27日終止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資遣費6,440元應 自109年3月27日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50元,其中加班 費、預告工資、KPI獎金共計98,310元自109年3月28日起; 其餘資遣費6,440元應自109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 ,62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 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已臻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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