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謝玥烜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陳吳阿恁(陳水生之繼承人)
陳婉華(陳水生之繼承人)
阮清心(陳勝雄之繼承人)
陳冠仁(陳勝雄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瓊真(陳水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正義(陳進丁之繼承人)
陳正輝(陳進丁之繼承人)
陳渼麗(陳進丁之繼承人)
陳昭如(陳生傳之繼承人)
莊陳喜(陳生傳之繼承人)
陳春富(陳生傳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奇
被 告 王錢(陳生傳之繼承人)
陳奕榛(陳生傳之繼承人)
陳蓉嫺(陳生傳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桂(陳生傳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滿(陳生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陳吳阿恁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吳阿恁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