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88號
TCDV,108,訴,3288,2021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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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複 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鵬齡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分別明定。二、依卷附臺中○○○○○○○○除戶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6、163、165頁 ),可知被告宋鵬齡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出境,復於109 年2月13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則被告宋鵬齡臺灣地 區已無任何住所可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固堪認定。嗣原告陳 稱被告宋鵬齡目前住在大陸地區,而於109年1月20日具狀陳 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 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大陸 地區地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9頁),海基會於10 9年10月13日以海雄(法)字第1090026785號函覆本院稱: 經該會於109年2月20日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山東省 高級人民法院協助,據該院以109年9月15日(2020)魯台請 送13號協助送達文書送還材料說明函略以,對我方請求書所 附之司法文書不符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7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無法完成協助,現將相關材料送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電詢海基會承辦人 上開囑託送達遭退回之具體原因,海基會承辦人稱因囑託送



達之文書有記載「中華民國」而遭退還(見本院卷第111頁 )。查原告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為「山東省烟台市 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僅提出微信對 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提出被告在大陸 地區之戶役政資料,難認原告已盡探尋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 義務。是在原告另行查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確切住所前, 本院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為公 示送達。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之規定,大陸地區並非國外,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準此,原告聲請本院准予對被告為國 內、外公示送達,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未提起抗告,故該裁定業屬 確定。
三、基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及109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之被告地址均無法合法送達,堪認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另 行補正被告宋鵬齡可合法送達之住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原 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 聲請本院向上開「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 情公寓504室」地址再為送達,並請本院將訴訟文書上之「 中華民國」予以省略云云,然本院審酌在當今兩岸政治局勢 並無明顯變更之情形下,大陸地區受託機關變更見解之機率 極低,則本件殊難想像有何再次囑託送達之必要。至於原告 請求本院變更訴訟文書之記載乙節,則屬於法無據,礙難辦 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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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